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567號
TPDM,107,簡,2567,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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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思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思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牛思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9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號由程清標管領之全聯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雞 蛋2盒、光泉檸檬紅茶2瓶及鐵板麵4包(價值共計新臺幣480 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因離去時為程清標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程清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牛思豪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清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堪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且前有多項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現在無業之生活狀況、所竊 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 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本案雞蛋2盒、光泉檸檬紅茶2瓶及鐵 板麵4包,於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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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