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45號
TPDM,107,簡,2245,201812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聖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聖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貳佰捌拾捌個、KY潤滑液貳拾玖條、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街00號 」之記載更正為「○○街00號」、證據欄增列「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台幣(下同)2萬元、保險套288個、KY潤滑劑29條」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程聖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仔」之成年人及「可可紅應召 店」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上旬起至同年3月8日凌晨1時許為警 查獲止之期間內,多次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營生 ,無視法令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 與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本院調查時自述現於菲律賓經營餐廳,月薪約 3萬元,離婚,尚有1名小孩待扶養,及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扣案之保險套288個及KY潤滑液29條,則由「可可紅 應召站」交由被告保管,供作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 所用,均屬被告與「可可紅應召站」成員共犯上開犯罪所用



之物,而為被告及所屬「可可紅應召站」所有,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卷第8頁反面)及本院調查時(簡字卷第25頁)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宣告沒收之。另IPHONE7行動電話1具,係「可可紅應 召站」提供予被告所有,用以被告與應召站成員聯繫而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簡字卷第25頁),雖 未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於查獲當日之 性交易所得,雖需繳回應召站而非被告所有,然被告得處分 前開金額用以支付性交易所用之住房費、購買便當、提供所 媒介性交易之女子所需物品,或自該性交易所得扣留其所得 領取之薪水,亦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8頁反面)、偵查( 偵卷第182頁反面)及本院調查時供承(簡字卷第25頁), 被告對此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承其自107年1 月上旬起開始為本案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 為,迄107年3月8日為警查獲止,共領得5萬3000元之薪水等 語(簡字卷第2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性交 易登記表1紙(偵卷第144頁)僅記載星期、日期、英文名及 數字,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25號

被 告 程聖博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聖博自民國107年1月上旬起,受僱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慶仔」之人所經營之「可可紅應召站」,並擔任以通 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前往性交易之工作,與該應召站成員間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其與不特定人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後,再 將訊息轉知投宿在德立莊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 號)之應召女子,引導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為應召女子送餐 點、提供保險套、潤滑液等物品,及收取應召女子以新臺幣 (下同)3,300元之對價從事性交易所得,扣除1,400元至 1,500元之性交易所得外,其餘部分經由程聖博繳回「可可 紅應召站」,程聖博可自性交易款項中,取得每月酬勞2萬 8,000元。嗣於107年3月8日凌晨1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 場查獲男客蔡宗志蔣承志分別欲進入1062房及1075號房與 應召女子CHAEMSAI CHENCHIRA、PHETSRIKONG THANAHON從事 性交易,另查獲應召女子KHOHNGNONKOKSUNISA(1066號房)、 SEENARK JANNAPA(1069號房)、KANKHWAORAPHEEPHAN(1070號 房)、SRIGOSOLPHAMIN(1078號房)、SURIYANSIRIVIMON( 3063號房)、ONGKAKAS SIRIWAN、PUMTURIAN NARISARA、 PAKKLANGMETHITA(3065號房)、OOMSINCHANIKAN( 3066號房)



等人於房內等待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在程聖博所使用之1030 號房內扣得程聖博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7,門號不 詳)、性交易營利所得2萬元、應召小姐來臺時間、性交易登 記表1張、保險套288個及KY潤滑液29條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1 │被告程聖博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承認上開犯行。 │
│ │白 │ │
│ │ │ │
├──┼───────────┼─────────────┤
│2 │證人蔡宗志之證述 │證明其藉由手機通訊軟體與應│
│ ├───────────┤召站聯繫,並前往案發地從事│
│ │證人蔣承志之證述 │性交易等事實。 │
├──┼───────────┼─────────────┤
│3 │證人 CHAEMSAI │證明被告從事媒介男客與應召│
│ │CHENCHIRA 之證述 │女子從事性交易而營利之事實│
│ │ │ │
│ ├───────────┤ │
│ │證人 PHETSRIKONG │ │
│ │THANAPHON 之證述 │ │
│ │ │ │
│ ├───────────┤ │
│ │證人 KHOHNGNONKOK │ │
│ │SUNISA 之證述 │ │
│ │ │ │
│ ├───────────┤ │
│ │證人 SEENARK JANNAPA │ │
│ │之證述 │ │
│ │ │ │
│ ├───────────┤ │
│ │證人 KANKHWAO │ │
│ │RAPHEEPHAN 之證述 │ │
│ │ │ │
│ ├───────────┤ │
│ │證人 SRIGOSOL PHAMIN │ │
│ │之證述 │ │




│ │ │ │
│ ├───────────┤ │
│ │證人 SURIYAN SIRIVIMON│ │
│ │之證述 │ │
│ │ │ │
│ ├───────────┤ │
│ │證人 ONGKAKAS SIRIWAN │ │
│ │之證述 │ │
│ │ │ │
│ ├───────────┤ │
│ │證人 PUMTURIAN │ │
│ │NARISARA 之證述 │ │
│ │ │ │
│ ├───────────┤ │
│ │證人 PAKKLANG METHITA │ │
│ │之證述 │ │
│ │ │ │
│ ├───────────┤ │
│ │證人 OOMSIN CHANIKAN │ │
│ │之證述 │ │
│ │ │ │
├──┼───────────┼─────────────┤
│4 │被告程聖博與應召女子之│證明被告從事媒介性交易之事│
│ │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畫面乙│實。 │
│ │份。 │ │
│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案發時扣得本件犯罪所得│
│ │局搜索扣押筆錄共 11 份│2 萬元、性交易登記表 1 張 │
│ │及扣押物品清單 1 紙。 │、保險套 288 個及 KY 潤滑 │
│ │ │液 29 條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慶仔」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基於同一媒介營利之意圖,自 107年1月上旬起,至107年3月8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1支、性交易登記表1張、保險套288 個及KY潤滑液29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2萬元 為被告所收取之性交易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映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