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29號
TPDM,107,簡,1029,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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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立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登立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下稱木新派出所)之員警,因曾 與同事及所長溝通公務處理事宜未果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 107年1月4日上午2時40分許,前往上址派出所,基於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接續砸毀派出所內勤務台防彈 玻璃1張、電腦螢幕1臺,造成上開物品碎裂而予以損壞,足 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登立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志恒、證人即木新派出所之員警侯旺 池、高振洋李柏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採證照片、木 新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動產財產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動 產盤點清冊、估價單、報價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又刑法第138條之罪為同法第354條之特別規定,爰不 另論第354條之毀損罪,特予敘明。被告接續於上開時、地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 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上開方式宣洩情緒,侵 害公權力行使之國家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是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物品之價值尚非過鉅,且已 賠償損害物品之修繕費用,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見



偵卷第54頁及其反面),復衡酌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職為員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 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確定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且被告因公務溝通不遂, 一時情緒失控而短於思慮,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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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