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子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何子臣與其女友徐瑋欣在高鐵板橋站購買臺灣高鐵第803 號 車次第8 車廂之11D 、11E 座位之車票後,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上午6 時34分許,在上開車站搭乘前揭南下列車,因 誤入第11車廂而錯指汪威憲占用座位,雙方遂發生口角,何 子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該列車由新北市板橋區駛往樹林 區途中,取出刀鋒外露之彈簧刀靠在汪威憲前方座位椅背, 並恫稱「怎樣?怎樣?」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汪威 憲,致汪威憲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汪威憲將上情 通報列車長,由列車長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彈簧刀,始 悉全情。
二、案經汪威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 度易字第802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41至42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何子臣除否認有取出上開彈簧刀等 情,並據辯稱:我的刀子一直都別在褲子口袋云云外,餘均 據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威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持票至上開列車第11車廂,質疑告訴人誤坐車位,經告 訴人指明被告所在係第11車廂,但車票所屬坐位則在第8 車
廂等情,被告本欲離去,然告訴人復稱:「麻煩搞清楚狀況 」等語,雙方因而引發激烈口角,被告進而取出上開刀鋒外 露之彈簧刀,靠在告訴人前方座位椅背,被告女友見狀上前 阻擋被告並要求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因感畏懼乃向被告致歉 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一致 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34785 號卷,下稱偵字34785 號卷,該卷第5 至7 頁;106 年度偵字第27900 號卷第9 頁 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95至99頁)。另證人即被告女友徐瑋 欣復證稱:我有請告訴人向被告道歉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 偵緝字第343 號卷第34頁反面),而被告亦不諱言案發當日 有誤入第11車廂,錯指告訴人占用坐位,並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等情無誤(見偵字34785 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 40至41頁)。足徵告訴人前述情節,並非子虛。 ㈡證人即列車長蕭秀華證稱:我接獲服勤員通報告訴人指控遭 受8 車11E 的男性乘客亮刀恐嚇,經與告訴人確認恐嚇之人 長相、特徵,我與苗栗站副站長、車站保全便請該對男女( 按指被告及其女友)下車等語在卷(見偵字34785 號卷第8 至9 頁),告訴人若非確遭恐嚇,實無需僅因一時與被告發 生口角,即大費周章向列車長指控。尤以告訴人繪製被告所 持彈簧刀之構造(含供以別扣之金屬夾)、刀峰形狀等,俱 與被告經扣案之彈簧刀相吻合,此觀該手繪圖及扣案彈簧刀 相片甚明(見偵字34785 號卷第14至16頁),且告訴人於繪 圖前,並未經警提示上開彈簧刀或其相片供以查看或確認乙 節,亦據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7 年10月23日鐵警北分偵字 第107000889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說明清楚(見本院易字卷第 69至72頁)。衡情若非被告取出彈簧刀並展開刀鋒,告訴人 實難就彈簧刀有關細節一一繪製清楚。被告辯稱並未取出彈 簧刀云云,純屬卸責之詞,難認屬實。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調閱上開列車之監視器畫面,然 該列車並未安裝監視器乙節,已據高鐵公司函覆明確,有該 公司107 年5 月14日台高法發字第1070000757號函可徵(見 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899 號卷第55頁),且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3 款規定, 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2 年、1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因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前揭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105 年4 月2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8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9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在高鐵上持刀恐 嚇,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犯後仍飾詞圖卸,態度 可議,兼衡告訴人所述:我覺得被告太過份了,希望法官可 以加重判刑等意見(同上卷第100 頁),並其犯罪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彈簧刀1 把,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易字卷第102 頁),且該彈簧刀係供其持以恐嚇之用,已 如前述,故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