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遠與告訴人陳建廷原本為同事關係 ,告訴人因離職之故而與原任職地點之人有嫌隙,被告李瓘 倫(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亦因告訴人對其 女友「竹竹」搭訕而心生不滿,被告林志遠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晚間7 時許前,適發現告訴人與友人朱晏霆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3 樓PS34理髮店外,遂基於共同與 被告李瓘倫等人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志遠拍下告訴人 現所在地及樣貌照片傳送與被告李瓘倫並與之通話,適為告 訴人同行友人黃芷岭察覺情況有異而傳送訊息與陳建廷,然 此時被告李瓘倫已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5 至6 名, 分別手持刀子、棒球棒、甩棍等物,衝向告訴人並毆打之, 被告林志遠亦在一旁觀看,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頂挫裂傷、 左耳後挫裂傷、頸部挫傷、左下腹多處挫傷、背部多處挫傷 、右前臂挫傷、左大腿多處挫傷、左耳朵多不規則挫裂傷、 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志遠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8 月1 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