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20號
TPDM,107,易,720,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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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潤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義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義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萬芳醫 院720 號病房內,藉告訴人蔡明智醫師陪同王普光醫師前往 查看病人之際,以手指指著告訴人辱罵「庸醫,草菅人命」 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李佳潤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106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萬芳醫院內,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後, 發佈「無醫德庸醫」、「無天良」等語辱罵告訴人,又接續 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以相同方式,張貼載有「蔡明智」 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圖片,並發佈「沒天良」及「無醫德庸醫 」等語辱罵告訴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義雄業已於107 年12月12日死亡,此有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次查, 本件告訴人蔡明智告訴被告李佳潤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李佳潤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 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明智具狀 撤回對被告李佳潤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卷第6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偵查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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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