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敏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6
4號、第10902號、第11702號、第1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敏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2、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淑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淑敏於民國107年2月19日晚間11時42分許,行經址設臺北 市○○區○○路 0段00號之西門大飯店時,見西門大飯店管 理室內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汪靖惠放置於西門大飯店管理室桌上之泡麵 1 大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元)及珍珠丸子 2盒(價值 約 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汪靖惠發覺上開食品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
㈡、黃淑敏又於107年3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 0號之臺北火車站附近,見林瑀安所持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遺 失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上開信用卡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黃淑敏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意,於 107年3月24日晚間9時31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 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內,利 用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 小額消費時,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 即可進行消費,且於餘額不足時,亦無庸核對持卡人身分及 簽名,即可經由收費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 一定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以使用 之特性,持上開信用卡在上開超商門市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 感應加值,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林瑀安
之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 500元至該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 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再持該信用卡自動扣款消費 25元購買芭樂汁1 瓶後離去。嗣林瑀安發現信用卡遺失,致電銀行客服掛失信 用卡,始得知信用卡遭人盜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㈢、黃淑敏又於 107年3月26日晚間7時5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 00號之國軍文藝活動中心門前階梯上,見羅 韶雍在該處拍照,趁羅韶雍疏未注意其皮夾放在階梯上之際 ,徒手竊取羅韶雍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3,900元及元大 銀行提款卡、兆豐銀行提款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郵局 提款卡各 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羅韶雍發覺皮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因而查悉上 情。
㈣、黃淑敏再於 107年4月30日下午6時1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 0號7樓之育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貿公 司)門外公共區域,趁育貿公司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育 貿公司員工程麗真所有放置於冰箱內之水果乾 16 包(價值 320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時,遭該大樓保全人員陳世雄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靖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林瑀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羅韶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獨任審判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 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淑敏被訴之罪係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 339條之2第2項 、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罪(嗣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均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 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汪靖惠 、羅韶雍、林瑀安、證人即被害人程麗真、證人陳世雄、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107年5月4 日亞精神字第 1070504002A號函及其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98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 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係利 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 攝、製成之影片、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 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 並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有取走告訴人汪靖惠所有之泡麵 1大包、珍珠 丸子 2盒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那些是不要的東西,伊是拿去丟云云。惟查: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汪靖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2 月 19日晚間10時許,和男朋友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1段之 家樂福購買一些東西後,因為伊等還要在附近逛逛,所以在 當日晚間11時30分左右,將買來的東西先放置在臺北市萬華 區中華路 1段78號西門大飯店的管理室旁的桌子上,伊等逛 到隔日(107年 2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回去取物,並於凌 晨0時40分回家準備加熱食物時,才發現少了1大包泡麵(價 值大約70元)、2盒珍珠丸子(價值大約200元),伊看監視 錄影器畫面,發現被告是在107年2月19日晚間11時42分許直 接走進來行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 9864號卷,下稱偵字第9864號卷,第28頁、第56頁)。考量 證人即告訴人汪靖惠與被告素昧平生,且本案泡麵及珍珠丸 子價值合計約 270元,並非特別貴重之財物,衡情證人即告 訴人汪靖惠應無為此等財物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即 告訴人汪靖惠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即告訴人汪靖惠 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未經告訴人汪靖惠同意即擅自取走告訴 人汪靖惠放置於管理室內之泡麵、珍珠丸子,故被告有竊取 告訴人汪靖惠之泡麵、珍珠丸子之犯行,已堪認定。㈡、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8 6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汪靖惠所言 不虛。故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汪靖惠泡麵及珍珠丸子之犯行, 已至為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泡麵及珍珠丸子是沒有人要的東西,伊拿去丟 云云。惟查:
1、細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應該是告訴人汪靖惠誤會伊了,伊和管理員互動2、3 年了,時常請管理員幫伊拿東西,因為伊朋友住在那邊,而 當天伊又和管理員約要拿東西,可是伊於晚間23時左右去管 理室,發現管理員不在,但伊看到伊和管理員之前時常交付 東西的桌子上有一袋物品,伊誤以為是管理員要給伊的東西 ,所以伊就將東西拿走,晚一些伊有遇到管理員,管理員也 沒說有什麼問題云云(見偵字第9864號卷第8頁至第9頁); 又於警詢中改稱:伊沒有竊盜,只是伊去找朋友時,管理員 說要請伊云云(見偵字第9864號卷第10頁);又於偵查中改 稱:伊在那邊拿2、3年了,之前伊朋友住樓上,伊都去樓上 找伊朋友拿,後來伊朋友離開了,管理員說叫伊去樓下拿, 伊忘記管理員叫什麼名字云云(見偵字第9864號卷第56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時已經很晚,伊跟管理員已 經互動2、3年,那是不要的東西,伊拿去丟,為什麼伊在那
裡半天,為何他不跟伊說要,管理員也有跟伊道歉,說華先 生嫉妒,所以誤導他云云(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 1782號 卷,下稱審易卷,第 112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 這是告訴人汪靖惠自己不知死亡,說她嫉妒伊,說要玩弄大 家,伊在那裡管理室住樓上的互動已經 3年了云云(見易字 卷第 239頁)。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泡麵及 珍珠丸子是被告友人要拿給被告的東西,還是不要的東西, 還是管理員要請被告的東西」乙節,供述內容反覆不一,前 後互有齟齬,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2、況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住在西門大飯店樓上的朋友是 4 樓的劉先生和 6樓的外國人史先生,伊只知道他們的姓氏, 聯絡資料去年還有在,現在沒有帶在身上,管理員的年籍資 料及聯絡方式伊不太記得了云云(見偵字第 9864號卷第9頁 )。由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其所辯稱之「管理員」、「劉先生 」、「史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情觀之 ,尚難認確有「劉先生」、「史先生」之存在,亦難認被告 辯稱東西是管理員跟其說泡麵和珍珠丸子是沒有人要的東西 云云屬實,益徵被告所辯應屬虛妄。
3、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並不可採。故被告有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犯行,已洵堪認定。二、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有撿走告訴人林瑀安之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 消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林瑀安把信用卡丟在那邊叫伊去撿,伊撿了,告訴人林 瑀安叫伊跟她道歉,她就是嫉妒鬼,玩弄伊,玩弄法院云云 。惟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瑀安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持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 107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火車 站附近遺失,伊於 107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在住處發現信 用卡遺失,用手機打電話給銀行客服掛失信用卡,才得知信 用卡遭人盜刷,盜刷信用卡的人於 107年3月24日晚間9時31 分51秒,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0號之統一超 商華慶門市內,以悠遊卡加值的方式盜刷,盜刷金額為 500 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 下稱偵字第12176號卷,第 15頁至第17頁)。考量證人即告 訴人林瑀安與被告素昧平生,且本案告訴人林瑀安遭盜刷之 金額僅 500元,並非鉅款,衡情證人即告訴人林瑀安應無為 此等財物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即告訴人林瑀安上開 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即告訴人林瑀安上開證詞可知,被
告擅自撿拾告訴人林瑀安遺失之信用卡,並以自動加值之方 式在超商消費,故被告有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 21頁至第23頁),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林瑀安所 言不虛。故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林瑀安遺失之信用卡及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已至為明灼。㈢、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林瑀安把信用卡丟在那邊叫伊去撿, 伊撿了,告訴人林瑀安叫伊跟她道歉,她就是嫉妒鬼,玩弄 伊,玩弄法院云云。惟查:
1、細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 辯稱:趙學隆跟華先生因為欠伊錢,所以叫伊去地上撿撿看 有沒有卡片,伊撿到 1張悠遊聯名信用卡,所以去統一超商 要試試看裡面有沒有錢,伊用這張撿來的信用卡,去買 1瓶 25元的芭樂汁云云(見偵字第12176號卷第 8頁至第9頁); 又於警詢中改稱:趙學隆和華先生欠我錢,像流氓一樣恐嚇 別人,所以伊朋友才叫伊去撿超商附近地上的信用卡云云( 見偵字第12176號卷第 10頁);又於偵查中改稱:伊撿了卡 片之後,先買了芭樂汁,伊去試試看有沒有錢,後來買了芭 樂汁之後就沒有錢了,伊就把卡片丟了云云(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 7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信用卡是伊在 地上撿的,伊不知道失主在哪裡,伊是去刷刷看裡面有沒有 錢,結果有錢,伊只有買罐芭樂汁,結果也沒有什麼錢,伊 就把信用卡丟了云云(見審易卷第 112頁);又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改稱:告訴人林瑀安亂講,告訴人林瑀安把信用卡丟 在那邊叫伊去撿,伊撿了,告訴人林瑀安叫伊跟她道歉,她 就是嫉妒鬼,玩弄伊,玩弄法院云云(見易字卷第 239頁) 。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其為何去撿信用卡乙節 ,供述內容反覆不一,前後互有齟齬,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
2、況姑且不論被告所述是否屬實,縱認屬實,然即使是趙學隆 、華先生、被告的朋友叫被告去撿信用卡,抑或是被告自行 去撿信用卡,均無從解免被告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責。故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 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3、又告訴人林瑀安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亦無刻意將信用卡丟 在地上,再讓被告撿拾,並使被告持之消費,以此方式陷害 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故堪認被告辯稱本件是遭告訴人林瑀安 陷害云云,亦不足採。
4、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並不可採。故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有取走告訴人羅韶雍皮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是告訴人羅韶雍自己把皮 夾丟在地上,叫伊去拿,等伊拿完才說伊偷竊,想要羅織罪 名,利用法院來害人云云。惟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羅韶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3 月26日晚間 7時57分許,在國軍文藝中心門口,伊把皮夾放 在國軍文藝中心前門階梯上,當時伊在旁邊不到 5公尺遠的 地方和同學拍照,因為當時有歌唱比賽,結果拍照不到 5分 鐘,皮夾就不見了,皮夾內有現金3,900元及4張提款卡(分 別為元大銀行、兆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郵局之提款卡) ,伊當下不知道是何人拿走皮夾,伊有去國軍文藝中心及位 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的大樓調閱監視錄影器,從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的大樓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發現 有一個可疑的阿姨(即被告)將皮夾丟置在腳踏車座椅上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02號卷,下稱 偵字第10902號卷,第 15頁至第16頁、第59頁)。考量證人 即告訴人羅韶雍與被告素昧平生,且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羅韶 雍失竊之現金為 3,900元,衡情證人即告訴人羅韶雍應無為 此等財物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即告訴人羅韶雍上開 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即告訴人羅韶雍上開證詞可知,被 告擅自取走告訴人羅韶雍之皮夾,故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羅韶 雍皮夾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 19頁至第21頁),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羅韶雍所 言不虛。故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羅韶雍皮夾之犯行,已至為明 灼。
㈢、被告雖辯稱:那是告訴人羅韶雍自己把皮夾丟在地上,叫伊 去拿,等伊拿完才說伊偷竊,想要羅織罪名,利用法院來害 人云云。惟查:
1、細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 辯稱:伊有撿皮夾,但伊是拿去長沙街放在腳踏車上,伊沒 有拿皮夾裡面的錢,是朋友叫伊去拿,叫伊拿去放在腳踏車 上,就是他們叫伊撿的云云(見偵字第10902號卷第8頁至第 10頁);又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羅韶雍把皮夾丟在外面, 告訴人羅韶雍的朋友叫伊拿去給告訴人羅韶雍,伊拿去放在 告訴人羅韶雍停在長沙街的腳踏車上,放在腳踏車後,告訴
人羅韶雍有跟伊道謝云云(見偵字第 10902號卷第65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皮夾是伊朋友叫伊去拿的云云( 見審易卷第 112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告訴人羅 韶雍亂講,告訴人羅韶雍把皮夾丟在地上,說伊偷竊,告訴 人羅韶雍想要羅織罪名,利用法院來害人云云(見易字卷第 239 頁)。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是誰叫伊去 撿告訴人羅韶雍的皮夾」、「被告有無當面將皮夾還給告訴 人羅韶雍,還是放在腳踏車上」等事實,供述內容反覆不一 ,前後互有齟齬,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2、況被告與告訴人羅韶雍素昧平生,倘若被告確實是依告訴人 羅韶雍之友人之指示撿起告訴人羅韶雍掉落之皮夾,則被告 直接將皮夾交給告訴人羅韶雍之友人,再由告訴人羅韶雍之 友人將皮夾返還給告訴人羅韶雍即可,衡情不會讓不相識之 被告單獨持皮夾離去,且未直接將皮夾交還給告訴人羅韶雍 ,而是將皮夾放在腳踏車上,徒增皮夾遭人取走之風險。又 告訴人羅韶雍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亦無刻意將皮夾丟在地 上,再讓被告撿拾,以此方式陷害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故由 被告供述內容以觀,被告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亦可見被告辯 解委無足採。
3、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並不可採。故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有取走被害人程麗真放在冰箱內之16包水果乾 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 程麗真說那是過期沒有人要的東西,叫伊拿去丟云云。惟查 :
㈠、訊據證人即被害人程麗真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人在育 貿公司,伊聽到保全大聲喊叫,還不清楚發生何事,後來保 全報案稱有可疑女子(即被告)偷竊,警方有到場,在被告 手上發現伊放在公司冰箱裡的水果乾,因為水果乾上面有貼 伊名字的標籤,所以伊確定是屬於伊的東西,伊失竊16包水 果乾,1包價值20元,總共損失32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02號卷,下稱偵字第 11702號卷, 第25頁至第26頁)。考量證人即被害人程麗真與被告素昧平 生,且本案水果乾價值僅 320元,並非特別貴重之財物,衡 情證人即被害人程麗真應無為此等財物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故證人即被害人程麗真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即被 害人程麗真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未經被害人程麗真同意即擅 自取走被害人程麗真放置於冰箱內之水果乾,故被告有竊取
被害人程麗真之水果乾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復據證人陳世雄於警詢中證稱:伊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裕民大廈1樓櫃台值班時,該大樓 10樓公司的 人員發現有不明女子(即被告)在大樓間有可疑的行為,在 隨意觀看各樓層公司裡面有無人員,10樓公司的員工到樓下 向伊舉報,伊便從10樓逐層巡視,伊於 107年4月30日下午6 時18分許,於 7樓育貿公司的外面發現被告手拿物品,伊便 問被告妳手裡拿什麼東西,被告說是她撿到的東西,但伊見 該物品上面有霧氣,伊用手觸摸東西感覺冷冷的,伊便跟被 告說妳是從育貿公司放在公共區域的冰箱裡拿的,被告不承 認,但警方到達現場時有盤問被告,發現被告手中物品的塑 膠袋上有貼育貿公司員工即被害人程麗真姓名的貼紙,警方 向被害人程麗真確認被告偷竊被害人程麗真的東西,被告應 該是直接打開冰箱拿取等語(見偵字第 11702號卷第28頁) 。考量證人陳世雄與被告及被害人程麗真亦素不相識,衡情 證人陳世雄亦當無刻意偏袒被告或被害人程麗真之動機與必 要,且互核證人即被害人程麗真與證人陳世雄證述情節相符 ,堪認證人陳世雄上開證詞亦可採信。而由證人陳世雄上開 證詞以觀,更加佐證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甚明。
㈢、此外,員警於被告身上查獲貼有被害人程麗真姓名貼紙的水 果乾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見偵字第11702號卷第 31頁至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第 11702號卷第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 第11702號卷第37頁)、失竊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1702號卷 第 39頁至第 41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41頁至第 43頁)等在卷可稽,亦可佐證證人即 被害人程麗真、證人陳世雄所言不虛。故被告有竊取被害人 程麗真水果乾之犯行,已至為明灼。
㈣、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程麗真說那是不要的東西,是過期不要 的,被害人程麗真叫伊拿去丟,這是殺千刀嫉妒,教壞這些 女的誣告,被害人程麗貞叫伊拿去丟的,冰箱上面有寫,那 是過期的拿去丟云云。惟查:
1、細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 先供稱:是趙先生跟華先生叫伊拿的,趙先生與華先生跟伊 說 7樓冰箱內有不要的蘋果跟食品,叫伊拿去丟,伊找不到 可以丟的地方,伊就拿下去 1樓,就被保全攔住查看伊手上 的水果乾云云(見偵字第11702號卷第 13頁);又於警詢中 改稱:是鬼畜華跟趙先生叫伊去拿的,玩樓下的管理員云云 (見偵字第 1170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於偵查中改稱 :水果乾是華先生、林小姐、柯小姐叫我拿去丟的云云(見
偵字第 11702號卷第80頁);又於偵查中改稱:因為伊拜託 律師辦事情,對方告伊的人叫伊把水果乾拿去丟,然後來告 伊,報復伊,讓伊變成被告云云(見偵字第11702號卷第118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管理員說那是過期沒有人 要的東西云云(見審易卷第 112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改稱:這是被害人程麗真叫伊拿去丟的,是過期不要的東西 云云(見易字卷第 240頁)。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 告就「叫其拿水果乾去丟的人是誰」以及「為何要把水果乾 丟掉的原因」等事實,供述內容反覆不一,則被告所述是否 屬實,已有可疑。
2、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歷經多位司法 人員反覆詢問,均未曾提及被害人程麗真有請其丟棄水果乾 乙事,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始翻異前詞,改稱是被害人程麗 真請其把水果乾丟棄云云,是否為臨訟卸責之詞,亦有可疑 。
3、再據證人陳世雄於警詢中證稱:伊於 107年4月30日下午6時 18分許,於 7樓育貿公司的外面發現被告手拿物品,伊便問 被告妳手裡拿什麼東西,被告說是她撿到的東西,但伊見該 物品上面有霧氣,伊用手觸摸東西感覺冷冷的,伊便跟被告 說妳是從育貿公司放在公共區域的冰箱裡拿的,被告不承認 等語(見偵字第11702號卷第 28頁)。倘若被告確是依被害 人程麗真指示將水果乾丟棄,則被告在遭證人陳世雄盤問時 ,只要直接將其是受被害人程麗真委託將水果乾丟棄乙事說 明清楚即可,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刻意謊稱「東西是撿 到的」,「不是從冰箱拿的」云云,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其 未經被害人程麗真同意,即擅自取走被害人程麗真放置在冰 箱內的水果乾,方需要刻意說謊,以掩飾其犯行,益徵被告 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而不是依被害人程麗真的指示將水果 乾丟棄甚明。
4、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並不可採。故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
五、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按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而
所謂遺忘物,則應指持有人基於本人之意思,將其所有之物 置放於其所知悉之特定處所,然嗣因疏忽而將之遺忘於該特 定處所而言。經查,訊據告訴人林瑀安於警詢中證稱:伊信 用卡大約是於 107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 遺失等語(見偵字第12176號卷第 16頁),顯見告訴人林瑀 安所持有之信用卡確係告訴人林瑀安因一時不慎,非基於其 本人之意思而偶然掉落於地上,告訴人林瑀安不知信用卡確 切掉落之時間與處所,故告訴人林瑀安所持有之信用卡,自 與前開遺忘物之定義有別,而應為遺失物。故核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 2所示侵占告訴人林瑀安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復按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於銀行體系中,於特定之約 定條件成就下,由電腦或電子設備依一定程式指令,自動執 行提供一定金額之現款提領或轉帳之自動櫃員機,條文稱「 付款設備」,原係立於該機器設置人所使用之稱謂,其就一 般持卡人而言,則屬提款設備或領款設備之性質;至所謂「 收費設備」則係指由消費者自動支付貨款或服務費用而取得 貨物或獲得服務之自動裝置。經查,告訴人林瑀安之信用卡 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 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收費設備自持 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扣款,並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予 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 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 ,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收費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 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 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是就被告持告訴人林 瑀安之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消費之行為,應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檢察 官於起訴書業已清楚記載被告將信用卡放置於「收費設備」 感應刷卡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事實相同,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告知 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審易卷第 111頁),使當 事人得以充分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當事人訴訟上權 利已受保障,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 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予以審理。
二、罪數之認定
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接續犯必然是對於同一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因此對於不同 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只可能是數罪,不可能是接續犯,只要 是侵害多數法益之犯罪,在法律評價上根本就不應該再做區 分,而應該數罪併罰,對於侵害多數法益之犯罪,卻要論以 單一刑罰,是法律保護不周,只要是屬於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就是多數法益,在刑事政策上沒有理由與數罪併罰作區分 (參見黃榮堅著,《基礎刑法學(下)》,92年5月,初版1 刷,第483頁、第 488頁至第489頁)。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3、4所示3次竊盜行為,受侵害法益主體分別為 告訴人汪靖惠、羅韶雍及被害人程麗真,並非同一,再參以 被告各次行竊後,該次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各次竊盜行為具 有獨立性,而得與其他次竊盜行為予以區分,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揆諸上 揭說明,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3次竊盜行為, 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次查,本件被告持告訴人林瑀安之信用卡前往超商以自動加 值方式消費之行為,與被告侵占告訴人林瑀安信用卡之行為 ,其行為態樣不同,且被告使用該信用卡之行為所侵害者係 設置收費設備之人之財產法益,與被告侵占信用卡之行為所 侵害者係告訴人林瑀安之財產法益,迥然有別,故二者係屬 二行為,應無疑問。是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侵占遺 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 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 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 理上所謂「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被告持告訴人林瑀安之 信用卡自動加值後,再以自動加值之金額扣抵消費購買芭樂 汁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故不 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 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 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 ,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 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 、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 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 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生 理、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 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 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考)。㈡、經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結 果略以:「黃員(即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妄想症, 須排除思覺失調症』。……不論黃員之診斷是妄想症或思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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