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福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劉順福與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左右,在臺北市○ ○區○○路0 號前,因故與楊恩豪(所涉傷害犯行,已經本 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的意思,持掃把毆打、刺擊楊 恩豪,造成楊恩豪受有前額挫傷、腹部刺傷等傷害。貳、本件經楊恩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 被告劉順福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劉順福 及他的辯護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之外,對於其 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易字卷二第38、39、103-104 頁),本院審酌這些傳聞 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這些傳聞 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辯護人認為楊恩豪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存否的依據,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為限。而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無證 據能力,乃是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的證據資格而言;如證據僅是作為「彈劾證據憑 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目的僅在 於減損待證事實的成立,或質疑被告、證人陳述的憑信性者 ,因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的證據,則 無傳聞排除法則的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也已 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我國於92年修正刑事訴 訟法時,既參酌美、日法制而引進「傳聞排除法則」,加上 為落實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的功能,於我國刑事訴 訟上自應有其適用。也就是說,證人於審判期日所為陳述與 審判外的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的 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的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 據使用的傳聞證據,因為不是用於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自 不受傳聞法則的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 ,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 或鑑定人陳述的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 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楊恩豪於警詢、偵訊時所為的陳述,乃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辯護人既然否認他 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的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得為證據的例外情形 ,應認為他於警詢、偵訊時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但參照 前述說明所示,楊恩豪於警詢、偵訊時的陳述,雖無證據能 力,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他於本院審理時 依法具結後證述的憑信性與證明力。
貳、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當時我在青年公園附近上班,中午去外面吃飯,回到青年公 園菜市場旁邊時,我與他人正在講話,楊恩豪走過來出手就 打我,用掃把刺我,他不對在先,我並沒有出手。楊恩豪身 上的傷勢是他自己弄的,他將肚子上的傷口挖大,說是我用 的,還要我賠償,事實上並沒有證據證明我有傷害他。二、辯護人為劉順福辯稱:
本件事情的起因,在於楊恩豪誣指劉順福偷竊手機,又被楊 恩豪毆打,雖然他有意持掃把反擊,但是掃把掉落在地,劉 順福撿起後,即持掃把打傷劉順福。楊恩豪就同一事實前後
陳述不一、證詞反覆,他的證詞不足以採信。再者,楊恩豪 當初主動毆打劉順福,造成劉順福較嚴重的傷勢,之後立即 去作偽造的診斷證明,相關證物並不可採,請給予劉順福無 罪的判決。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一、劉順福於106 年7 月23日上午12時左右,在臺北市○○區○ ○路0 號前,因故與楊恩豪發生爭執,楊恩豪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的犯意,徒手毆打劉順福,致劉順福受有左眉挫傷腫脹 、左頸挫傷及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楊恩豪則受有前額挫傷 、腹部刺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楊恩豪所為傷害的犯行,已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以上事情,已經楊恩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以下簡稱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驗傷診斷書(他字卷第4 頁)及本院106 年簡字第3128 號刑事簡易判決全卷在卷可證,而且檢察官、劉順福及辯護 人對此也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劉順福確實有於106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左右,在臺北市○ ○區○○路0 號前,持掃把毆打、刺擊楊恩豪,造成楊恩豪 受有前額挫傷、腹部刺傷等傷害:
㈠楊恩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6 年7 月23日上午12 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 號發生什麼事情?)我跟我朋 友喝酒,我朋友拿著手機在旁邊躺著,之後我朋友離開躺的 位置距離約50公尺左右,就發現手機就不見了。就跑過來問 我說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我說我認識阿。我問說什麼事, 我朋友說他手機不見了,我朋友懷疑是被告拿走的……(問 :後來本件傷害事件是如何發生的?)我問被告手機的事情 ,被告說沒有拿,因為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說對方要去報 警了,我聽到被告叫人去做偽證。後來我先罵被告,被告就 一拳打過來,我們就打起來,被告就拿旁邊的石頭一邊走一 邊K我,被告說他公園的工作不做了,要跟我拼輸贏,我就 不理被告,被告還叫我不要走。後來被告就跑去拿掃把一直 猛我身上刺,我就一直閃,後來我在3 拿椅子去擋被告,之 後我就跌倒……」、「(問:當時你除了腹部有受傷,你額 頭有無受傷?)有,被告打得過程中,往我身上打很多地方 ,被告是用手打的。(問:你右膝蓋的傷如何來的?)我跌 倒造成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5-77 頁)。而楊恩豪於偵 訊時也供稱:「我有跟他打架……我去跟他質問,他說沒有 ,然後我就很生氣跟他講,我就打他一巴掌,他就去拿掃把 要跟我互打,我就走掉,他就追過來,掃把掉在地上,我就 把掃把撿起來,用掃把打他」、「(問:你要告劉順福?)
對。是我先打他沒錯。是他先拿掃把插我肚子。他從後面一 直追,我不理他了」等語(他字卷第25、31頁)。據此可知 ,楊恩豪對於本件爭執起因、過程前後證述內容一致,而且 對於不利於自己的事項:「我先打他的沒錯」、有利於劉順 福的事項:「(問:你右膝蓋的傷如何來的?)我跌倒造成 的」等情事,也都證述明確,並與前述客觀事證相符,應認 為他的證詞可以採信,也就是他因為劉順福持掃把毆打、刺 擊行為,受有前額挫傷、腹部刺傷等傷害,至於他右膝挫傷 部分則是自己跌倒所致。
㈡劉順福於警詢時供稱:「106 年7 月23日12時許,我在青年 公園愛心園地……與人聊天,對方就突然走過來揍我,然後 我拿掃把反擊,結果我拿的掃把被打到地上,對方就用掃把 追打我」、「(問:對方為何忽然攻擊你?)我不清楚,他 說我偷拿別人的手機,但是我並沒有偷手機」等語(他字卷 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青年公園打掃,我出來吃 飯,是他撿地上的掃把打我」、「(問:你有沒有還手?) 沒有。(【提示另案劉順福筆錄】問:你之前在告楊恩豪的 案子有說你拿掃把反擊?)我沒有這麼做。他把我的左手插 得很深」等語(他字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從頭到尾有沒碰到掃把?)沒有,我都沒有摸到。( 問:告訴人拿掃把打你,你有沒有把掃把搶過來?)沒有。 (問:為何與你在警詢中所述均不相同?)我把掃把搶過來 ,我剛剛說錯了,是掃把掉在地上,是告訴人自己掉的,然 後告訴人又撿起來刺我。掃把我都沒有摸到」等語(本院審 易卷第36頁)。據此可知,劉順福對於本件事發時,自己究 竟有沒有主動拿掃把反擊楊恩豪部分,雖然前後供述不一; 但他就本件爭執起因於楊恩豪指稱他偷拿別人的手機、爭執 過程中雙方曾持掃把毆擊等等情事,核與前述楊恩豪證述的 情節相符。
㈢綜上,楊恩豪證述本件事發過程的內容既然與劉順福供述的 情節大致相符(其中就劉順福有沒有主動拿掃把反擊楊恩豪 部分,2 人供述內容不一),而且前後一致,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應認為劉順福確 實有於106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左右,在臺北市○○區○○ 路0 號前,持掃把毆打、刺擊楊恩豪,造成楊恩豪受有前額 挫傷、腹部刺傷等傷害。
三、劉順福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㈠劉順福雖辯稱:楊恩豪身上的傷勢是他自己弄的,他將肚子 上的傷口挖大;辯護人辯稱:楊恩豪驗傷診斷書上的傷勢並 不是劉順福造成的云云。然而,一個心智健全、正常之人是
否有可能會「將肚子上的傷口挖大」,令人懷疑。再者,楊 恩豪證述本件事發過程的內容與劉順福供述的情節大致相符 (其中就劉順福有沒有主動拿掃把反擊楊恩豪部分,2 人供 述內容不一),而且前後一致,本件爭執起因於楊恩豪指稱 他偷拿別人的手機、爭執過程中雙方曾持掃把毆擊,以及劉 順福對於本件事發時,自己究竟有沒有主動拿掃把反擊楊恩 豪部分,前後供述不一等等情事,都已如前所述,可見楊恩 豪的證述內容較劉順福的供述為可採信。又經本院函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有關楊恩豪所受傷勢成因為何一事,該院函覆 表示:「楊恩豪君於106 年7 月23日13時16分至本院和平院 區急診室就醫,自述被不認識的人用掃把柄打傷,經身體檢 查其意識清楚、前額挫傷、腹部刺傷、右膝挫傷……其傷勢 無法判定是自傷或由他人傷害所致」等內容,這有該院107 年10月5 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易字卷二第55頁)。另外, 楊恩豪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當時你肚子的傷,是 你拿刀子去割的嗎?)不是,我又不是神經病。(問:當時 你有故意把肚子的傷弄得比較大嗎?)沒有。(問:所以你 當時肚子受傷,你如何處理?)我壓住我肚子」等內容(本 院易字卷二第77、78頁)。綜上,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 的驗傷診斷書及函文,可知楊恩豪於遭劉順福持掃把刺傷後 ,隨即趕赴醫院就診,而且以他是個心智健全、正常之人來 看,也難以認定會有「他將自己肚子上的傷口挖大」的情事 發生。是以,劉順福及他的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辯解,並不 可採。
㈡劉順福及辯護人雖然聲請傳喚鄭淑惠到庭作證,以瞭解事發 經過云云。然而,由楊恩豪的證述、劉順福的供稱及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出具的驗傷診斷書與函文,可知本件事實已經明 確,而且劉順福辯稱「楊恩豪將自己肚子上的傷口挖大」云 云,顯有違常理,即無再行傳喚其他證人的必要。再者,楊 恩豪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證稱:「(問:當時你們發生衝突時 ,旁邊有人嗎?)我同學的母親。及附近旁邊的人。(問: 有無綽號『阿美』的人在旁邊?)有一個女生在旁邊,但是 她精神也不是很好,年紀也很大。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 等內容(本院易字卷第76、77頁)。又本院依辯護人的聲請 ,依址送達傳票請鄭淑惠,並已寄存送達之情,這有該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本院易字卷第97頁);但鄭淑惠並未遵期於 107 年11月13日到庭作證,且劉順福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 「鄭淑惠有收到法院的傳票,但她把傳票撕破,她不願出庭 。我有去找她,她不願意作證」等內容,因為本件事證已經 明確,即無再行傳喚鄭淑惠的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楊恩豪的證述、劉順福的供述、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證明劉順福確實有持 掃把毆打、刺擊楊恩豪,並造成楊恩豪受有前額挫傷、腹部 刺傷等傷害,劉順福所為的辯解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劉順福的犯行可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本院審核後,認定劉順福所為,是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的 傷害罪。劉順福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 上訴字第5166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05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之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有關於劉順福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 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劉順福國小肄業,行為時從事清潔工 作,未婚,家庭經濟勉持,平時與母親、弟弟共同生活。 ㈡素行:劉順福除犯有前述成立累犯之罪外,另有搶奪、懲治 盜匪條例、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
㈢與被害人的關係:劉順福與楊恩豪彼此相識,但平時並無往 來。
㈣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劉順福因楊恩豪指稱他偷拿別人的 手機、先出手毆打他,竟於爭執過程中與楊恩豪輪流持掃把 毆擊對方。
㈤所生危害:劉順福所為,造成楊恩豪受有上述傷勢,危害不 輕,但他本身也因此爭執而受有傷勢。
㈥犯後態度:劉順福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全盤 坦承犯行,難以認為他有悔意。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劉順 福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 折算標準。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