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65號
TPDM,107,易,465,2018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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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風欽


上開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風欽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風欽黃科維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之住 戶,緣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黃科維在上址 大樓之電梯內出言制止莊風欽抽菸,兩人發生口角衝突,黃 科維並取出手機對莊風欽錄影蒐證,揚言將錄影送環保局檢 舉,莊風欽因而心生不滿,自口袋取出折疊刀1把,並以臺 語對黃科維恫嚇稱:「我沒在怕錄影」、「我要把你打死」 、「你住幾樓」等語,而傳達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 黃科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與黃科維相互拉扯並徒手互毆(黃科維所涉傷害罪嫌,由本 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造成黃科維受有左前額擦傷(1.5 ×0.3公分)及血腫(2×2公分)、前頸多處表淺裂傷(9.0 ×0.5公分及4.0×0.3公分)等傷害。二、案經黃科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莊風欽均未就證據能 力予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抽菸一事與告訴人黃科 維發生爭執,並對證人黃科維稱:「我要把你打死」、「你 住幾樓」等語,雙方隨即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因為腦部受傷沒有力氣,無法打告



訴人,是告訴人動手打我,我才一直反抗,告訴人的傷是他 自己弄的;我是在緊張之下才說出「我要把你打死」、「你 住幾樓」這些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在電梯吸菸一事 發生爭執,告訴人乃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並揚言將錄影送環 保局檢舉,被告即對告訴人稱:「我沒在怕錄影」、「我要 把你打死」、「你住幾樓」等語,雙方隨即發生肢體衝突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屬實(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078 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 第1085號卷第48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5號卷<下稱易卷 >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告 訴人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背面 ),故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口袋取出折疊刀1把,並對告訴人恫 稱:「我沒在怕錄影」、「我要把你打死」、「你住幾樓」 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106年12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機錄影擷圖 畫面、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折疊刀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徵(見偵 卷第11至16之1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二)又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案發當天我在上址大樓1樓等被告搭電梯下來,聽到電梯裡 面有聲響,還有搖晃,電梯門打開後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吵 架,告訴人很生氣,我就問告訴人說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 說只要被告說對不起,這件事就算了,但被告拒絕跟告訴人 說對不起,告訴人就跑到隔壁的派出所,接著就有很多穿警 察制服的人跑過來等語(見易卷第101頁背面),足見告訴 人於案發後曾要求被告道歉未果,旋即憤而報警,是由告訴 人此等情緒反應,益徵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三)復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係於 案發當日所製作,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隨即 就醫診療,並經醫師驗傷診斷確實受有前揭傷害,益可證明 告訴人前揭傷勢確係因被告毆打所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 的傷是他自己弄的,我沒有打他云云,核無可取。(四)再質諸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我沒有攻擊,我只有擋告訴人



,阻止他攻擊我等語,後改稱:因為告訴人先打我,我才還 手等語(見偵卷第4頁),於偵查中又翻異稱:我沒有打他 ,我只是把他揮掉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足徵被告前 後辯解不一,實難逕採。
(五)另被告既於爭執過程中取出折疊刀,並對告訴人恫稱「我沒 在怕錄影」、「我要把你打死」、「你住幾樓」等語(業如 前述),而此等言行客觀上即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 涵,況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我要嚇嚇他,所以才拿折疊刀 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頁),故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恐嚇 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是其前揭所辯,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 時、地先恐嚇告訴人,進而實施傷害行為,其恐嚇行為為傷 害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傷害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 字第276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2 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累犯: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 字第2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 101年4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制止其 在大樓電梯內抽菸,即先以具有高度心理壓迫性之上開言行 恐嚇告訴人,再與告訴人拉扯並徒手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誠值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悔 意,且迄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而達成和解,自難就其犯後 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惟念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此有其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對於社會 生活之適應較為艱辛不易,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素行、



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須扶養人口 之生活狀況(詳參易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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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