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20號
TPDM,107,易,420,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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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7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被訴贓 物罪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少年甲○○(民國 90年11月生,年籍詳卷,已歿)自所有權人乙○○處竊取得 來,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7日下午,收 受系爭機車,並載同少年丙○○外出,嗣於同月13日中午12 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因認被告 犯刑法第349條之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犯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丙○○之證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為論據。四、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原本不知道系爭機車是贓 物,是在被查獲當天騎乘系爭機車出發前,經由甲○○告知 才知道系爭機車是贓車,所以就騎車打算送丙○○去上課順 便還,路上即遭攔檢查獲,伊不知道這樣是否構成贓物罪, 如果構成伊也認罪等語。
五、查,系爭機車為乙○○所有,於107年1月7日於新北市三重 區仁政街遭竊,丁○○於107年1月7日下午自甲○○處收受 系爭機車,並載同少年丙○○外出,嗣於同月13日中午12時 5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37號查獲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乙○○、丙○○證述 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774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 13頁、第16頁、第49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機車、鑰匙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6頁),是上情應堪認 定。
六、被告辯稱伊原本不知悉系爭機車為贓物,直至查獲當天騎乘 系爭機車出發前才知悉等語。而贓物罪為故意犯,且為即成 犯,行為人持有贓物之原因出於多端,故必其對於贓物有所 認識,且以實行贓物罪所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已有認識為 必要,否則即難認定被告有何贓物罪之犯行。是本件爭執之 點即為,被告是否於107年1月7日晚間即已知悉系爭機車為 贓物,而仍為收受?經查:
(一)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中均陳述:甲○○於107年1月7 日晚間騎系爭機車載被告到伊家中,就將系爭機車之鑰匙 放桌上說伊與被告都可以使用,伊聊天時有問過甲○○車 子怎麼來的,甲○○說撿到鑰匙,伊以為是開玩笑的沒有 當真,被告沒有聽到,伊也沒有告訴被告此事。甲○○借 住了2天後就離開,離開前說系爭機車借伊用,該段期間 伊與被告輪流使用約20次,隔了3、4天被告騎系爭機車與 伊外出時被員警攔查,被告遭攔查後有說甲○○有告訴被 告系爭機車是贓車,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甲○○,對方聽 到其在警察局就掛掉不接等語(見偵卷第63頁背面、本院 卷第89至93頁)。是依證人丙○○陳述,直至遭員警攔檢 查獲後,被告方明確告知系爭機車為贓物,而尚乏證據足



認被告於107年1月7日收受系爭機車時,已知為贓物。至 證人甲○○則稱:伊不認識丙○○,從來沒有交付過系爭 機車予被告或去過丙○○家等語(見偵卷第57頁),是亦 難憑此認被告收受時即知系爭機車為贓物。
(二)檢察官雖以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月7日晚上6點於新北市三 重區仁政街遭竊,於同日晚上7點即由甲○○跟被告一起 騎乘至丙○○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所,依時間推算,顯然 甲○○偷車後即直接前往丙○○住所,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參與偷竊,惟至少被告應該知道系爭機車並非甲○○所有 ,且被告陳述知悉系爭機車為贓物之時點前後不一,而認 被告收受贓物行為明確云云。然證人丙○○已證述被告不 知伊與甲○○討論系爭機車鑰匙過程等語如前,再證人甲 ○○於偵查中已否認竊取系爭機車並交付被告,並已於 107年7月28日死亡,而無法使之到院為證,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僅憑證人丙○○證 述被告於查獲後告知系爭機車為贓物等語,已難推認被告 於107年1月7日與甲○○同至丙○○家中之時,即已知悉 系爭機車為贓物,更難以被告前後不一陳述即認上情。被 告雖自承於107年1月13日當天經甲○○告知為贓物後,仍 騎乘系爭機車外出等語如前,惟贓物罪為即成犯,需於收 受之時對贓物有所認識,被告於107年1月7日收受系爭機 車之時尚不知為贓物,自難僅憑其事後知悉即以贓物罪相 繩。綜上,卷內均乏證據可認被告於107年1月7日晚間即 已知悉系爭機車為贓物而仍為收受。
七、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收受系爭機車 之時即已知悉為贓物,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 意,是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 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起訴,經檢察官鄭少珏、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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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