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47號
TPDM,107,易,247,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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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翰榮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柯富瀚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3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40號)、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合併審判(107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
),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提款卡參張、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提款卡參張沒收之。 事 實
一、丁○○、癸○○於民國106年2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大飛哥」、「小白」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向車手收錢、支付車手報酬之工作,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之被害人,致使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至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帳戶,再由少年張○○(民國89年生, 年籍詳卷)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款項。丁○ ○再依「大飛哥」以微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提款卡給



擔任車手之少年張○○,並收取其提領之款項後返回住處, 再以微信通知「大飛哥」派人至伊住處取回,丁○○獲得1 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癸○○則於臺北市東門捷 運站6號出口處,將擔任車手之報酬交付少年張○○。癸○ ○另邀集少年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發給車 手取款時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21至2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被害人,致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人頭帳戶內;俟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後,即由「龍哥」、「山雞」撥打癸○○配發予少 年陳○○之行動電話,指示少年陳○○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 和路等之地點,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待少年陳○○領得款 項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上傳所在地點予「龍哥」、「山雞 」,復由「龍哥」、「山雞」指派綽號「阿水」之人前去向 少年陳○○收款,事後再由癸○○給與少年陳○○按贓款2 %計算之報酬。嗣因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查後循線查獲,並於106年2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丁○○,並扣得提款卡 3張、行動電話2具及現金33萬3200元。二、案經宙○○、午○○、子○○、辛○○、甲○○、宇○○、 酉○未○、己○○(原名盧佳甄)、巳○○、乙○○、亥 ○○○、辰○○、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經丑○○、戊○○ 、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丁○○、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事實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92頁、第13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 126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53頁),核與少年張○○、 陳○○、證人陳暐中、宙○○、午○○、子○○、辛○○、 甲○○、宇○○、酉○未○、己○○(原名:盧佳甄)、



巳○○、乙○○、亥○○○、辰○○、壬○○、申○○、寅 ○○、丙○○、天○○、卯○○、庚○○、丑○○、戊○○ 、戌○○、地○○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第14至20頁、第22至 24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 、第41至42頁、第44至53頁、第55至58頁、同署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56號第11至15頁、第24至26頁、第37至40頁,同署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第22至30頁、第39頁、第55至57頁 、同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4至22頁、第34至36頁 、第38至43頁、第52至53頁、第63至65頁,同署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76號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5頁、第28至2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40號卷第14至21頁 、第100至102頁、第120至124頁、第148至152頁、第172至 178頁、第228至2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五分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被害人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轉帳匯款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少年陳○○提領情形 彙整表、陳杰徽之健保卡及身份證影本、ATM提款熱點 -1050222新增之表格及被害人遭詐騙犯罪時間一覽表、詐欺 案案車手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6937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壬○○106年2月13日至106年2月14日受話通話 明細總覽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6年4月12日合 金南高雄字第1060001192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6月9日作心詢 字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帳號00000000000000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庚○○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6年9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6516號函文暨附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06年9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9277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第32頁、第63至 66頁、第69至72頁、第74至113頁、第117至121頁、第123至 144頁、第149、152、154、158、161頁、第163至164頁、第 169至170頁、第173、198頁,同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卷第28至31頁、第44至46頁、第48至49頁、第54頁、第56至 57頁、第59至60頁、第62、66頁、第68至69頁,同署106年 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18至19頁、第27至32頁、第34至35頁 、第42至47頁、第49至58頁、第78至81頁、第138頁、第153



、156頁,同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37頁、第40至42 頁、第48頁、第51至52頁、第58至71頁、第86至88頁、第90 、129頁,同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20頁、第26至27 頁、第41至4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540號卷第28、32頁、第34至40頁、第78至82頁、第110、 130、158、160頁、第194至196頁、第276至279頁,本院卷 一第27頁、卷二第22至23頁),並有扣案手機、提款卡、現 金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憑,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 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已實施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34 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坊間詐騙集團之組織,除一線、二 線通話人員外,尚有首謀、收水及車手,此為本院辦案所知 悉,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自亦為被告2人 所明知,且本案尚有少年張○○、陳○○共同犯案,故本案 被告2人明知加入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財牟利,對上開行為 分工即本件屬三人以上集團分工一事應屬明知,卻仍依指示 參與如事實欄之工作,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 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 或互不相識,惟足認其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 號1至20行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大飛哥」等 人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1至24之行為與前揭詐騙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20次犯行間,被告癸○○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24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雖有共犯少年張○○、陳○○ ,然負責招攬少年之被告癸○○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 而被告丁○○於收款時與少年張○○僅見面數次,而乏證據



足認其明知提款車手係少年,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尋找取款車手、負 責回收詐欺款項、交付車手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被害 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前述方式進行詐騙,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本不宜寬貸,惟 念其等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3、6至7、9至10、12至13、17 至23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同意各賠償 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調解筆錄、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臺灣新北地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08頁背面、第187至188頁、卷二第14、148頁、第 158頁,新北地院卷第54、129頁),犯後復均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併參酌 其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等之智識程度、 自述之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32頁背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 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2人所為犯 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5至 146頁),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考量其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斟酌其等於詐欺集團分工程 度並非要角,所得亦非鉅,且自本院審理以來均參與和解, 其和解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並審酌被告癸○○於行為時年甫 18歲,被告丁○○亦僅23歲,年少失慮,其目前年紀尚輕, 尚有可塑性,亟待於其人格定型固著前,積極矯正偏差的反 社會性思想與行為,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 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宜協助、輔導被 告自新。是若被告2人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蹈 矩,不再犯罪,自無立即監禁被告2人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 。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被告2人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並督 促被告2人確實履行其和解義務,本院認有賦予一定緩刑負 擔之必要,爰據其等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內容,依刑法



第74條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 二所示之賠償條件,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 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告訴人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 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其中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丁○○所有,供聯繫「大飛哥」取款所用之物 ,業為被告丁○○所承(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 號卷第63至66頁),扣案提款卡3張,係詐欺集團交予被 告丁○○分配予車手提款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 告丁○○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其私人使用之手機,並非詐欺集團所交付供作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102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現金33萬3200元,係詐欺集團車手領取後交付予被 告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
(三)被告丁○○於偵查供稱:伊收取金錢後放置於承租房間內 供集團收取,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報酬為1日2500元,每週 給付,伊自106年2月13日開始領取,至同月23日遭查獲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第



196頁背面),可認其犯罪所得僅2萬7500元,而被告癸○ ○僅承:因認識「小白」而替之介紹車手,如果聯絡不上 車手或提款出問題伊要負責處理聯繫,本有約定介紹聯絡 車手可得紅包5000元,但伊都沒有收到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40號卷第11、13頁)。卷 內亦乏證據足證被告癸○○領有酬勞,又其等於犯罪後業 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如附表一所示,其賠償金額 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而其亦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行為,亦 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 詐欺罪。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 事由。基此可知,立法者於制訂該款規定時,係以行為人透 過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而對不特定公眾發送訊息以為施詐 ,作為行為人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之方式 與該加重處罰事由有所未合,自不能逕行適用該款事由而與 加重處罰。經查,被告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致電 、傳訊如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之被害人,進而對之以附表 一編號21至24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入如附表一21至24所示之款項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帳 戶,業經認定如上。是系爭詐騙集團係各針對附表一編號21 至24所示之單一被害人所實行前揭詐騙方式,而以冒充友人 、郵局人員、網路賣家之方式為之,此與透過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進而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公眾發送不實訊息以為施 詐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詐騙手段本並非必然以通訊網路為之 ,被告癸○○僅係介紹車手之人,未參與前階段之詐騙行為 ,卷內又無事證足認被告癸○○就此事實明知或有不確定故 意,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由 成立該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癸○○前揭如附表一編 號21至24所示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經 核對卷內交易明細後更正如附表一所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傑、黃佳彥起訴,經檢察官黃嘉妮、鄭少珏、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金額│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參與被告 │ 和解情形 │宣告刑 │
│ │ │ │ │ │ │ │ │
├──┼────┼────┼───┼─────────────┼───────┼───────┼───────┤
│ 1 │106年2月│1萬7800 │宙○○│詐欺集團份子於奇摩拍賣網站│癸○○、丁○○│被害人未到 │丁○○犯三人以│
│ │12日21時│元 │ │,偽以販售張學友在106年2月│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40分 │ │ │18日舉辦的演唱會門票,被害│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人以4張門票共1萬7800元成交│ │ │壹年貳月。 │
│ │ │ │ │,但並未下標,而是透過LINE│ │ │癸○○犯三人以│
│ │ │ │ │互相聯繫,詐欺集團提供雙證│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件,使被害人不疑有他,於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106年2月12日21時40分許,使│ │ │壹年貳月。 │
│ │ │ │ │用ATM將款項匯到詐欺集團指 │ │ │ │
│ │ │ │ │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由少年張○○領取。│ │ │ │
├──┼────┼────┼───┼─────────────┼───────┼───────┼───────┤
│ 2 │106年2月│1萬3500 │申○○│詐欺集團份子於蝦皮網站,偽│癸○○、丁○○│成立調解,被告│丁○○犯三人以│
│ │13日5時 │元 │ │以販售PS4pro主機一個,要賣│ │癸○○、丁○○│上共同詐欺取財│
│ │許 │ │ │1萬3500元,被害人以LINE與 │ │各給付4000元(│罪,處有期徒刑│
│ │ │ │ │對方聯繫後不疑有他,於106 │ │見本院卷一第 │壹年壹月。 │




│ │ │ │ │年2月13日10時30分許,使用 │ │187頁背面)。 │癸○○犯三人以│
│ │ │ │ │台新銀行金融卡轉帳上開金額│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到詐欺集團指定之帳號006-06│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少 │ │ │壹年壹月。 │
│ │ │ │ │年張○○領取。 │ │ │ │
├──┼────┼────┼───┼─────────────┼───────┼───────┼───────┤
│ 3 │106年2月│5000元 │午○○│詐欺集團份子於蝦皮拍賣網站│癸○○、丁○○│被告癸○○、江│丁○○犯三人以│
│ │13日11時│ │ │,偽以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 │翰榮當庭給付各│上共同詐欺取財│
│ │14分許 │ │ │,被害人購買1張門票5000元 │ │給付2500元(見│罪,處有期徒刑│
│ │ │ │ │被害人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不│ │本院卷一第108 │壹年壹月。 │
│ │ │ │ │疑有他,使用其富邦銀行帳戶│ │頁背面)。 │癸○○犯三人以│
│ │ │ │ │將款項匯到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由少年張○○領取。 │ │ │壹年壹月。 │
├──┼────┼────┼───┼─────────────┼───────┼───────┼───────┤
│ 4 │106年2月│1萬元 │子○○│詐欺集團份子於蝦皮拍賣網站│癸○○、丁○○│被害人未到 │丁○○犯三人以│
│ │13日12時│ │ │,偽以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23分許 │ │ │,被害人購買2張門票1萬元被│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害人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不疑│ │ │壹年貳月。 │
│ │ │ │ │有他,使用其中國信託網路銀│ │ │癸○○犯三人以│
│ │ │ │ │行轉帳到詐欺集團指定之帳號│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由少年張○○領取。 │ │ │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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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2月│1萬4000 │辛○○│詐欺集團份子於蝦皮網站,偽│癸○○、丁○○│被害人未到 │丁○○犯三人以│
│ │13日13時│元 │ │以販售PS4pro主機一個,要賣│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許 │ │ │1萬4000元,被害人以LINE與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對方聯繫後不疑有他,於106 │ │ │壹年貳月。 │
│ │ │ │ │年2月13日13時11分許,使用 │ │ │癸○○犯三人以│
│ │ │ │ │網路銀行轉帳上開金額到詐欺│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集團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24011號帳戶,由少年張○○ │ │ │壹年貳月。 │
│ │ │ │ │領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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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2月│1萬3000 │甲○○│詐欺集團份子於蝦皮網站,偽│癸○○、丁○○│成立調解,被告│丁○○犯三人以│
│ │12日23時│元 │ │以販售Iphone6S手機一台,要│ │癸○○、丁○○│上共同詐欺取財│
│ │26分許 │ │ │賣1萬3000元,被害人不疑有 │ │各給付4000元(│罪,處有期徒刑│
│ │ │ │ │他,於106年2月13日15時39分│ │見本院卷一第 │壹年壹月。 │
│ │ │ │ │許,在郵局匯上開金額到詐欺│ │187頁至背面) │癸○○犯三人以│
│ │ │ │ │集團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24011號帳戶,由少年張○○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領取。 │ │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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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2月│1萬5000 │宇○○│詐欺集團份子於臉書討論區,│癸○○、丁○○│成立調解,被告│丁○○犯三人以│
│ │13日12時│元 │ │偽以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 │癸○○、丁○○│上共同詐欺取財│
│ │許 │ │ │被害人購買4張門票1萬5000元│ │各給付4000元(│罪,處有期徒刑│
│ │ │ │ │,被害人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 │見本院卷一第 │壹年壹月。 │
│ │ │ │ │不疑有他,使用其富邦銀行匯│ │187頁背面)。 │癸○○犯三人以│
│ │ │ │ │款到詐欺集團指定之帳號006-│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少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年張○○領取。 │ │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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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2月│3萬元 │酉○ │詐欺集團份子假冒被害人酉○│癸○○、丁○○│被害人未到 │丁○○犯三人以│
│ │13日14時│ │ │之朋友楊育卿名字以手機LINE│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10分許 │ │ │應用軟體與被害人聊天,佯稱│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需現金3萬元周轉,被害人不 │ │ │壹年貳月。 │
│ │ │ │ │疑有他,於106年2月13日14時│ │ │癸○○犯三人以│
│ │ │ │ │26分許,在郵局轉帳上開金額│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到詐欺集團指定之帳號006-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少 │ │ │壹年貳月。 │
│ │ │ │ │年張○○領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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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2月│19萬7231│寅○○│詐欺集團份子假冒委外刷卡系│癸○○、丁○○│成立調解,被告│丁○○犯三人以│
│ │14日20時│元 │ │統平台,佯稱因內部資訊系統│ │癸○○當場給付│上共同詐欺取財│
│ │30分許 │ │ │問題,導致刷卡資料誤植,會│ │4萬元、丁○○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幫忙聯絡銀行協助被害人許凱│ │分期給付6萬元 │壹年參月。 │
│ │ │ │ │婷核兌刷退,要被害人匯款才│ │(見本院卷二第│癸○○犯三人以│
│ │ │ │ │能將誤植資料改正,被害人不│ │14頁、第148頁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疑有他,於106年2月14日,分│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別到台新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共│ │ │壹年參月。 │
│ │ │ │ │轉帳19萬7231元到詐欺集團指│ │ │ │
│ │ │ │ │定之中華郵政潮州分行700 │ │ │ │
│ │ │ │ │-0000000000000、遠東銀行巨│ │ │ │
│ │ │ │ │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由少年張○○領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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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年2月│2萬9987 │丙○○│詐欺集團份子假冒網路賣家,│癸○○、丁○○│被告癸○○、江│丁○○犯三人以│
│ │13日13時│元 │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 │翰榮當庭各給付│上共同詐欺取財│
│ │許 │ │ │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 │1萬5000元(見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個月,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 │本院卷一第108 │壹年壹月。 │




│ │ │ │ │銀行協助處理,被害人不疑有│ │頁背面)。 │癸○○犯三人以│
│ │ │ │ │他,於106年2月13日21時36分│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許,在郵局轉帳2萬9987元到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號00000000│ │ │壹年壹月。 │
│ │ │ │ │4635號帳戶,由少年張○○領│ │ │ │
│ │ │ │ │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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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年2月│7000元 │未○ │詐欺集團份子於蝦皮拍賣網站│癸○○、丁○○│被害人未到 │丁○○犯三人以│
│ │13日12時│ │ │,偽以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許 │ │ │,被害人購買2張門票7000元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被害人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不│ │ │壹年貳月。 │
│ │ │ │ │疑有他,使用其玉山銀行網路│ │ │癸○○犯三人以│
│ │ │ │ │轉帳到詐欺集團指定之帳號00│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少年張○○領取。 │ │ │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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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年2月│30萬元 │天○○│詐欺集團份子假冒被害人黎桂│癸○○、丁○○│成立調解,被告│丁○○犯三人以│
│ │17日 │ │ │連之姪女,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癸○○當場給付│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被害人│ │8萬元,被告江 │罪,處有期徒刑│
│ │ │ │ │不疑有他,於106年2月18日中│ │翰榮分期給付10│壹年參月。 │
│ │ │ │ │午,在台新銀行匯款30萬元到│ │萬元(見本院卷│癸○○犯三人以│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玉山銀行中壢│ │二第158頁)。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帳戶,由少年張○○領取。 │ │ │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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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年2月│1萬元 │己○○│詐欺集團份子於蝦皮網站,偽│癸○○、丁○○│成立調解,被告│丁○○犯三人以│
│ │20日13時│ │(原名│以販售Rimowa旅行箱一個,要│ │癸○○、丁○○│上共同詐欺取財│
│ │許 │ │:盧佳│賣1萬元,被害人以LINE與對 │ │各給付2500元(│罪,處有期徒刑│
│ │ │ │甄) │方聯繫後不疑有他,於106年2│ │見本院卷二第14│壹年壹月。 │
│ │ │ │ │月20日13時15分許,在全家便│ │頁)。 │癸○○犯三人以│
│ │ │ │ │利商店轉帳到詐欺集團指定之│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808013│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0000000000號帳戶,由少年張│ │ │壹年壹月。 │
│ │ │ │ │○○領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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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年2月│3萬元 │卯○○│詐欺集團份子假冒被害人陳道│癸○○、丁○○│被害人未到。 │丁○○犯三人以│
│ │17日17時│ │ │雄之朋友以手機LINE應用軟體│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2分許 │ │ │與被害人聊天,佯稱需現金3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萬元周轉,被害人不疑有他,│ │ │壹年貳月。 │
│ │ │ │ │於106年2月17日17時53分許,│ │ │癸○○犯三人以│




│ │ │ │ │在統一超商轉帳上開金額到詐│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欺集團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慈│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壹年貳月。 │
│ │ │ │ │441號帳戶,由少年張○○領 │ │ │ │
│ │ │ │ │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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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6年2月│1萬8000 │巳○○│詐欺集團份子於蝦皮網站,偽│癸○○、丁○○│被害人未到 │丁○○犯三人以│
│ │18日 │元 │ │以販售Conon相機一台,要賣1│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萬8000元,被害人之子以LIN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E與對方聯繫後不疑有他,請 │ │ │壹年貳月。 │
│ │ │ │ │被害人匯款,被害人於106年2│ │ │癸○○犯三人以│
│ │ │ │ │月20日中午,在新光銀行新店│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分行轉帳到詐欺集團指定之玉│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 │ │壹年貳月。 │
│ │ │ │ │00000000號帳戶,由少年張○│ │ │ │
│ │ │ │ │○領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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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6年2月│17萬3020│乙○○│詐欺集團份子假冒Fun心租wif│癸○○、丁○○│被害人未到 │丁○○犯三人以│
│ │15日17時│元 │ │i分享器公司客服人員,佯稱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35分許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 │ │壹年肆月。 │
│ │ │ │ │,要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帳戶以│ │ │癸○○犯三人以│
│ │ │ │ │便解除分期付款,被害人不疑│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有他,於106年2月15日,分別│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到全家、統一超商、永豐銀行│ │ │壹年肆月。 │
│ │ │ │ │江子翠分行、捷運江子翠站以│ │ │ │
│ │ │ │ │自動櫃員機共轉帳17萬3020元│ │ │ │
│ │ │ │ │到詐欺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 │ │ │
│ │ │ │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 │ │
│ │ │ │ │帳戶000-00000000000000、玉│ │ │ │
│ │ │ │ │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 │ │
│ │ │ │ │1號帳戶,由少年張○○領取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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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6年2月│109萬 │歐陽敬│詐欺集團份子假冒網路賣家,│癸○○、丁○○│成立調解,被告│丁○○犯三人以│
│ │15日19時│0564元 │倫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 │癸○○分期給付│上共同詐欺取財│
│ │30分許 │ │ │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 │12萬元,被告江│罪,處有期徒刑│
│ │ │ │ │個月,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 │翰榮分期給付15│壹年肆月。 │
│ │ │ │ │銀行協助處理,被害人不疑有│ │萬元(見本院卷│癸○○犯三人以│




│ │ │ │ │他,於106年2月15日20時26分│ │一第187頁背面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許起至106年2月16日11時20分│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許止,分別在家中等地,共轉│ │ │壹年肆月。 │
│ │ │ │ │帳109萬564元,至詐欺集團指│ │ │ │
│ │ │ │ │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4-│ │ │ │
│ │ │ │ │0000 00000000、臺灣企銀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渣打銀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 │ │ │ │530832、中華郵政帳號700-00│ │ │ │
│ │ │ │ │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 │ │ │ │
│ │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36號帳戶,由少年張○○領取│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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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6年2月│1萬2000 │辰○○│詐欺集團份子於網路販賣網站│癸○○、丁○○│成立調解,被告│丁○○犯三人以│
│ │12日22時│元 │ │,偽以販售蒸氣烘微波爐一個│ │癸○○、丁○○│上共同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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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