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53號
TPDM,107,易,153,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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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璟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璟妤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璟妤明知自己並無真正代購門票或交付所有代購門票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利用網際網路之拍賣網站或社交軟 體(LINE通訊軟體、Facebook等),刊登代購江蕙演唱會門 票之訊息,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李心心等人佯 稱可代購代售江蕙演唱會門票,致李心心等人陷於錯誤,誤 信其有交付或代購其所購物品之意思,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由廖璟妤實際使用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師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戶名:郭淑萍)內。詎廖璟妤於收受前揭 匯款後,未交付其允諾出售之門票,經李心心等人催討,均 藉故拖延,未返還價金或挪用其他遭詐騙被害人之匯款返還 部分價金,李心心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璟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122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心心黃宜旋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118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37至39頁、同署106年度 偵緝字第23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0至41頁反面),並有 台新銀行104年6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郭淑萍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張淑娟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 款2萬2千元之ATM明細表、被害人邱儀慧自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匯款1萬2千元、2萬4千元之ATM明細表、被害人高幸憶自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萬8千元、1萬2千元之網路銀行轉帳 紀錄、被害人賴淳芫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萬8千元之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被害人游震宇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 萬1千元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被害人盧淑娟匯款1萬元、8千 元之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4年6月15 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李心心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6日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被害人黃宜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心心遭詐騙清單、被告 以「黃品荃」名義於104年2月13日書立之承諾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之偵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估僧106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98079號函暨 被害人黃宜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 第25至29、30至33、36、66至126、140至144、146至150、 244頁、偵緝卷第56至59、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璟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告訴人等遭被告詐欺,雖皆係因透過臉書向被告聯繫代 購演唱會門票事宜而起,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係於 臉書上刊登之訊息盡皆不實,而意在散佈而吸引不特定之買 家下訂,自非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範疇,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 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33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1年、8月,分別減為9月、6月、4月確定;嗣⑴、⑵案 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11月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3罪)、3月(共7罪 )、6月(共2罪)、4月(共13罪)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 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金錢,明知無誠信履約之意願及出貨能力,竟詐騙 取告訴人等而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 為實屬可議,且犯後猶飾詞否認,復審酌依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前多次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 案詐欺犯行,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雖 否認犯行,然業已陸續將所詐得款項退還告訴人李心心、黃 宜旋,惟尚未全部還清;兼衡本案各次詐取財物之金額、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時之年齡、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及 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 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向被害人李心心等詐得24萬 元之犯罪所得,目前僅返還146,000元,餘94,000元迄今 未還,有本院107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雖辯稱尚欠5萬元云云,自無足 採。此部分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李心 心等,且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而 被害人李心心等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 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予敘明。
2.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向被害人黃宜旋詐得241,600 元之犯罪所得,目前尚餘5、6萬元迄今未還,亦有本院10 7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雖辯稱已清償完畢云云,亦非可採。此餘款約 5萬元部分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黃宜 旋,且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被 害人黃宜旋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 ,或給付其變價,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日期及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銀行│
├──┼────┼─────────┼──────────────┼────┤
│1 │李心心 │被告以「黃品荃」名│⑴104年1月5日、6日李心心分別│郭淑萍台│
│ │(被害人│義透過臉書於104年1│ 匯21,000元、6千元 │新銀行北│
│ │含下列:│月4日不詳時間告知 │⑵104年1月7日張淑娟匯22,000 │師分行帳│
│ │張淑娟、│李心心可代購江蕙演│ 元 │號026101│
│ │邱儀慧、│唱會門票,致李心心│⑶104年1月5日、7日邱儀慧分別│000號帳 │
│ │高幸憶、│陷於錯誤,並告知左│ 匯12,000元、24,000元 │戶 │
│ │賴淳芫、│列被害人後,共同向│⑷104年1月6日、7日高幸憶分別│ │
│ │游震宇、│被告下訂門票48張,│ 匯28,000元、12,000元 │ │
│ │盧淑娟)│總計匯款24萬元至被│⑸104年1月6日賴淳芫匯28,000 │ │
│ │ │告並未交付門票,且│⑹104年1月6日游震宇匯21,000 │ │
│ │ │告並未交付門票,且│⑹104年1月6日游震宇匯21,000 │ │
│ │ │在被害人不斷催討下│ 元 │ │
│ │ │,僅返還146,000元 │⑺104年1月5日、7日盧淑娟分別│ │
│ │ │。 │ 匯1萬元、8千元 │ │
├──┼────┼─────────┼──────────────┼────┤
│2 │黃宜旋 │被告以「黃品荃」名│104年1月6日黃宜旋分別匯5萬元│同上帳戶│
│ │ │義透過臉書於104年1│、18,600元 │ │
│ │ │月6日不詳時間告知 │ │ │
│ │ │黃宜旋可代購江蕙演│ │ │
│ │ │唱會門票,致黃宜旋│ │ │
│ │ │陷於錯誤,並告知其│ │ │
│ │ │同事後,共同向被告│ │ │
│ │ │下訂門票20餘張,總│ │ │
│ │ │計匯款241,600元至 │ │ │
│ │ │被告指定帳戶,嗣後│ │ │
│ │ │被告並未交付門票,│ │ │
│ │ │且在被害人不斷催討│ │ │
│ │ │下,分批小額還款,│ │ │
│ │ │迄今尚餘5、6萬元未│ │ │
│ │ │償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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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