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51號
TPDM,107,易,1251,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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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易常




選任辯護人 李學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2691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易常陳玉卿係夫妻關 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 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4 樓多年。被告郭易常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 許,在上址4 樓樓梯間,見陳玉卿正欲出門而上前要求陳玉 卿給予4 樓鑰匙遭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陳玉卿手 提之包包並將其往牆壁推撞,陳玉卿因而受有雙手部鈍挫傷 、左腕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107 年 12月1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度北司 調字第173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 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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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