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齊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劉崇凱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孫家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前往凌月裡所經 營之「可樂娜卡拉OK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7樓)調解,嗣因意見不合,雙方發生口角,孫家齊佯 裝先行離去,竟與劉崇凱、劉冠廷、張嘉斌(另行通緝)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 絡,由劉冠廷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送訊息「支援、速速」糾集 劉崇凱、張嘉斌等共約10人,於106年11月18日凌晨3時43分 許返回「可樂娜卡拉OK店」,由劉崇凱持摺疊開山刀砍黃志 雲右手臂,致黃志雲受有右手前臂開放性傷口、右手肱動脈 、橈神經、前臂肌肉斷裂之傷害,孫家齊、劉崇凱、劉冠廷 、張嘉斌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分持甩棍或徒手砸 毀「可樂娜卡拉OK店」之電視、舞臺電視立架、無線麥克風 、鏡子、玻璃、酒杯、菸灰缸、桌子、監視器主機、硬碟等 設備,足以生損害於凌月裡,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志雲、凌月裡告訴被告孫家齊、劉崇凱、劉 冠廷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志雲、凌月裡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 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 字第2271號卷第157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78號卷第77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