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
第5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10
6年度執緩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驞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 2月,緩刑2年,於106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之106年 9月8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 3月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而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道○段0號6 樓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 8頁);又參酌②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29日判決時, 所陳報之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0號3 樓乙節,有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 1份附卷可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執聲 字第1969號卷第6頁);再查③被告於士林地院106年 9月15 日判決時,所陳報之居所雖有臺北市○○區○○街00號 7樓 之6一址,惟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 328號 卷宗核閱,受刑人並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號 7樓 之6 該址乙情明確,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送達 回證及士林地院公示送達公告各 1份存卷可參(見士林地院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④復查,經 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執緩字第1148號卷【下稱:執 緩字卷】核閱,臺北地檢署於 107年2月5日通知受刑人履行 緩刑條件、受刑人於107年6月26日履行,該通知受刑人之住 居所為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乙節,有臺北地檢 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收納緩刑附條件款項之收據各 1份 存卷可參(見執緩字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⑤ 況受刑人並無在監、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 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頁)。是受刑人最後住、居 所地非本院管轄區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受刑人所在地在本 院轄區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