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7年度,69號
TPDM,107,審訴緝,6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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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柏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偽造之「特偵組組長王森榮」、「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劉柏政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柏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並 增訂第339條之4,且均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苟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金,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法定刑則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杜志傑廖祐嶔、綽 號「大仔」,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訛詐告訴人盧 瑞珍金錢之同一目的,於相隔約一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 詐得告訴人款項之歷次行為,其目的單一、時間密接、手法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係侵害法益同一, 故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 ,其目的均係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應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下所為,則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角 色分工、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法 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2張,固係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均已交付予告訴人而已非被告所有,故不 得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特偵組組長王森榮」、「法務部行 政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 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各2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取新臺幣4萬8,000元(計算式:240萬x0.0 2=4萬8,000,見本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卷第81頁)之報 酬,業經其供承在卷,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予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 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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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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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偽造之「特偵組組長王森榮」│104年度偵字 │
│ │院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印文貳枚 │第11243號卷 │
│ │公文書貳張 │ │第17至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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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同上卷第17至│
│ │院公證本票」公文書貳張│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18頁 │
│ │ │公印文貳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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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同上卷第19至│
│ │處監管科」公文書貳張 │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20頁 │
│ │ │公印文貳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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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43號
被 告 杜志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柏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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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祐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傑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中地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 民國102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



束期滿日為102年12月4日,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劉柏政廖祐嶔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仔」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察機關偵辦案件 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渠等之犯罪手法係由藏匿 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大仔」擔任詐欺集團之幕後首腦,並負 責指揮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向 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俟接聽電話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 後,即由杜志傑指揮在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款 項,並由劉柏政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時所需之交通工 具、手機及費用,而廖祐嶔則係擔任向不特定民眾取款之車 手、把風等工作;嗣於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大仔」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盧瑞珍佯稱:其證件遭人盜 領保險金,且名下帳戶涉嫌洗錢,需將帳戶內之款項交由檢 察官保管,另會派遣便衣刑警前往取款云云,致盧瑞珍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銀行領款,詐騙集團成員見盧瑞珍受騙 後,隨即指示廖祐嶔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法院公證帳 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 政執行處監管科」傳真文件3張,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 前往約定之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22巷口,假冒為行政專員, 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盧瑞珍取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得逞;「大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以相同 手法誆騙盧瑞珍,復由廖祐嶔於翌(29)日下午1時30分許 ,前往相同地點,再次向盧瑞珍取款120萬元得逞,嗣因盧 瑞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裡,經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送驗進 行指紋比對,鑑定結果發現與廖祐嶔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盧瑞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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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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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杜志傑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杜志傑坦承於參與103 │
│ │偵查中之供述 │年4月28日、29日在臺北市 │
│ │ │大安區溫州街22巷口詐騙告│
│ │ │訴人盧瑞珍之案件,並負責│
│ │ │幕後召集詐欺集團成員及收│
│ │ │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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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劉柏政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劉柏政坦承參與103年4│
│ │偵查中之供述 │月28日、29日在臺北市大安│
│ │ │區溫州街22巷口詐騙告訴人│
│ │ │之案件,並負責協助被告杜│
│ │ │志傑及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前│
│ │ │往取款時所需之交通工具、│
│ │ │手機及費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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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廖祐嶔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廖祐嶔坦承於103年4月│
│ │述 │28日下午2時至3時許、103 │
│ │ │年4月29日下午某時許,假 │
│ │ │冒行政專員,並持偽造之公│
│ │ │文書,在臺北市大安區溫州│
│ │ │街22巷口,分別向告訴人收│
│ │ │取詐騙款項各120萬元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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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盧瑞珍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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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證明被告廖祐嶔於103年4月│
│ │ 局103年6月16日刑紋字│28日下午2時50分許、103年│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4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冒│
│ │ 1份(見104偵11243號 │充公務員,並持偽造之公文│
│ │ 卷第15-16、23-25頁)│書,在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
│ │(2)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22巷口,分別向告訴人收取│
│ │ 申請書」、「臺灣臺北│詐騙款項各120萬元之事實 │
│ │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 │
│ │ 管科」公文書影本共2 │ │
│ │ 份(日期分別為103年4│ │
│ │ 月28日、103年4月29日│ │
│ │ )(見104偵11243號卷│ │
│ │ 第19-20頁) │ │
│ │(3)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 │
│ │ 張(見104偵11243號卷│ │
│ │ 第23-25頁) │ │
└──┴───────────┴────────────┘
二、核被告杜志傑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杜志傑等3人與「大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杜志傑等 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杜志傑等3人所犯前開僭行公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間,客觀上均 屬犯罪過程中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 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 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杜志 傑等3人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 詐取財物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對同一被 害人接續為多次詐欺行為,並令同一被害人陸續陷於錯誤而 繳交款項,是被告杜志傑等3人所為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 接續動作,在主觀上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 請僅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另被告杜志傑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2張,其上 均蓋有偽造「特偵組組長王森榮」印文、扣案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2張,其上亦均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而扣案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2張,其上亦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王 森榮」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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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