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353號
TPDM,107,審訴,353,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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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麗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麗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蔣麗蓮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翌日(10日)凌晨3時25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農安街口,因另案通緝為 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 0.15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 用之注射針筒2支,且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 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蔣麗蓮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45頁,本院卷第17 8頁、第185頁),且被告於107年2月10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



警經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20555號),鑑 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 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 第59至60頁);又扣案之粉末1 包(淨重0.15公克,驗餘淨 重0.1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7頁),復有扣押 物品照片5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 字第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4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 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訴字第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 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 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 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 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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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