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6554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竹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參拾肆點伍玖柒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羿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供己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 和路上某網咖內,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人 ,以新臺幣3 萬5,000 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 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前開網咖廁所內 ,自上述購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置 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6 )日凌晨1 時30分許,其攜帶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 段與辛亥路口,經警 攔查並經陳羿竹同意搜索,為警扣得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份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35.4450 公克,淨重34.6530 公克,純質淨重34.6183 公克,驗餘淨重34.5973 公克), 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羿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6 55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85至91頁、本院卷 第48頁、第55至56第頁、第81頁),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第141 頁、第145 頁), 且被告經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35.4450 公克,淨重 34.6530 公克,純質淨重34.6183 公克,驗餘淨重34.5973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 字第1074024 號、第1074024Q號)2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37 頁、第139 頁、第23至31頁、第35頁),足徵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竟為供己施用而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及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上開毒品後 及時為員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對於他人尚未造 成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前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34 .5973 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分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取樣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