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審
簡字第233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士交簡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公司法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民國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審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猶不知 警惕,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8 月4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公園」之公共廁 所內,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1時50分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與塔悠路口處為警攔查,並當場 查獲薛志成施用剩餘、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透明晶體3袋(總毛重2.94公克、總淨重2.31公克、驗餘淨 重2.2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 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志成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上揭 犯行(參107毒偵3432號卷第13-16頁、第77-79頁、107審易 2864號卷第85-88頁、107審簡上321號卷第69-71頁),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參107毒偵3432號卷第19-21頁、第 25-2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122881號)各1份(參同前卷第113頁、第11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參同前卷第3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61號鑑定書1份(參107審易 2864號卷第45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薛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所持有扣案、以及施用前所持有第2 級毒品之行為,即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原審 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扣案含第2 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袋(鑑驗總餘重2.28公 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3只均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 ,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 ,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被告則以戶籍 謄本雖只載明「三女」,然被告事實上須養育3 名子女、被
告子女年紀尚小,被告可以一邊工作一邊醫學治療、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同此意旨)。由上可知,法律固賦 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 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 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 當之處。而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 用,且審酌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 不堅,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且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 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原審判決既屬妥適已如上所 述,自應維持,則本案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