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9 月19日所為107 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200號、第4434號、第7787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4411 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敬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敬群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 年12月初 ,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芷琪」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指示,將其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某7-11超商內,寄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透過LINE軟體傳送訊息 告知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李玟蒨、楊慧茵、陳冠宏、陳 觀慈等4 人,使附表所示之該4 人分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張敬群帳 戶內。
二、案經李玟蒨、陳冠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楊慧 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陳觀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張敬群經本院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 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 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14 號卷第32頁、107 年度審簡 上第293 號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玟蒨、楊慧茵 、陳冠宏、陳觀慈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 度偵字第4200號卷第2 至3 頁、107 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第 5 至6 頁、107 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3 頁正反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5057500 號刑事 偵查移送卷宗影卷第30至31頁),並有被告與張芷琪之LINE 對話截圖、臺灣銀行中崙分行107 年1 月17日、106 年12月 29日函及附件所示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106 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06224839170677 號函及附件所示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字第4200號卷第51、9 至 13、15頁、上開影卷第47至51、56至60、62至64頁),是被 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一次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給他人之單一犯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金錢,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 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罰。又起訴書雖僅論及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李玟蒨、楊慧茵、陳 冠宏之行為,然併辦部分即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 觀慈之行為,與起訴內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及移送併辦在案,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就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陳觀慈被詐欺取 財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 告訴人陳觀慈被害情節,就此部分一併審理,自有未當。檢 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供犯 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處罰,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業 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全數履行 完畢,另被告雖願賠償附表編號4 之告訴人陳觀慈所受損害 ,然告訴人陳觀慈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到庭,致被告尚未能與 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有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另被告固將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
├──┼───┼────────────────┼─────────┤
│ 1 │李玟蒨│106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55分接獲詐│同日夜間9 時16分匯│
│ │ │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佯稱:先前網路│款新臺幣(下同)7,│
│ │ │購物時,因網站人員操作錯誤,須依│851 元至張敬群之臺│
│ │ │指示操作ATM 取消,致李玟蒨陷於錯│灣銀行帳戶。 │
│ │ │誤而操作ATM 匯款。 │ │
├──┼───┼────────────────┼─────────┤
│ 2 │楊慧茵│106 年12月10日下午6 時53分接獲詐│同日夜間8 時51分匯│
│ │ │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佯稱:先前網路│款2 萬9,988 元至張│
│ │ │購物時,因網站人員誤設為分期約定│敬群之臺灣銀行帳戶│
│ │ │轉帳,須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致楊│。 │
│ │ │慧茵陷於錯誤而操作ATM 匯款。 │ │
├──┼───┼────────────────┼─────────┤
│ 3 │陳冠宏│106 年12月10日夜間8 時30分接獲詐│同日夜間9 時26分、│
│ │ │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佯稱:先前網路│31分匯款1 萬1,056 │
│ │ │購物時,因網站人員操作錯誤,設定│元、1 萬8,625 元至│
│ │ │為購買12組商品,須依指示操作ATM │張敬群之臺灣銀行帳│
│ │ │取消,致陳冠宏陷於錯誤而操作ATM │戶。 │
│ │ │匯款。 │ │
├──┼───┼────────────────┼─────────┤
│ 4 │陳觀慈│106 年12月10日夜間7 時40分接獲詐│同日夜間8 時31分、│
│ │ │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佯稱:先前網路│32分存入現金1 萬1,│
│ │ │購物時,因網站人員誤設為分期約定│000 元、1 萬9,000 │
│ │ │轉帳,須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致陳│元至張敬群之中信銀│
│ │ │觀慈陷於錯誤而操作ATM 匯款。 │行帳戶;同日夜間10│
│ │ │ │時22分、匯款2 萬99│
│ │ │ │85元至張敬群之臺灣│
│ │ │ │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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