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璇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
107 年度審簡字第87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
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璇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張璇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 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107 年10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24 2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判決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 ,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僅賠償告訴人中島泉美之 損失1 萬0300元,而未與告訴人姚宣萍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姚宣萍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顯 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 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且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審酌其可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資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 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中島泉美及姚宣萍等2 人之 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詐騙集團成員利於取得詐 騙之款項而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業已以匯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中島泉美所受 損害1 萬0300元完畢,至告訴人姚宣萍則表示暫不請求被告 賠償且未到庭,是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姚宣萍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揭 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犯後又 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姚宣萍達成和解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簡上卷第55頁、第67頁、第69頁、 第79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璇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4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6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璇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紙、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 、第34頁、第20至21頁、第35至36頁、第41頁);被告張璇 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背面 至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璇安提供其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中島泉
美及姚宣萍等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顯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張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1次交付2份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 騙集團成員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侵犯被害人中島泉美及 姚宣萍等2人之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張璇安可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 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資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 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中島泉美及姚宣萍等2人之財物,不僅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詐騙集團成員利於取得詐騙之款項而 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業已以匯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中島泉美所受損害新臺幣 (下同)1萬300元完畢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 片6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 15至27頁、第29頁),至告訴人姚宣萍則表示暫不請求被告 賠償且未到庭,是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姚宣萍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第26至27頁背面 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學學歷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向告訴人中島泉美及 姚宣萍等2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 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 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 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 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 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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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匯款時間、│匯款或存│詐騙方法及內容 │
│ │ │ │地點 │入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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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島泉美│106年8月3日17 │106年8月4 │1萬300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中島│
│ │ │時許、同年月4 │日19時1分 │ │泉美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因│
│ │ │日18時44分許、│許、臺北市│ │人員操作錯誤,需聽從玉山│
│ │ │臺北市○○區○│○○區 │ │銀行指示操作ATM云云,致 │
│ │ │○○路6段763巷│ │ │中島泉美陷於錯誤,匯款至│
│ │ │○號○樓住處(│ │ │張璇安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 │ │詳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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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姚宣萍 │106年8月5日19 │106年8月5 │1萬4,000│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姚宣│
│ │ │時38分許 │日20時37分│元 │萍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簽收時│
│ │ │ │許、新北市│ │簽到經銷商欄位,,致多買│
│ │ │ │○○區○○│ │20個商品,需依其指示操作│
│ │ │ │路2段154號│ │ATM云云,致姚宣萍陷於錯 │
│ │ │ │全家超商 │ │誤,而匯款致張璇安前開華│
│ │ │ │ │ │南銀行帳戶內。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號
被 告 張璇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璇安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日,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前揭華 南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成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中島泉美及姚宣萍施詐,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張 璇安之前揭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中島泉美及姚宣萍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島泉美及姚宣萍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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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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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璇安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將前揭華南銀行、│
│ │查中之供述 │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 │ │卡及密碼,於上揭時間,以│
│ │ │宅急便寄送予柯明鑫等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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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中島泉美於警詢│告訴人中島泉美因受如附表│
│ │中之指訴、其出具之玉│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以ATM│
│ │山銀行存摺影本及自動│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1萬300元至被告前揭兆│
│ │ │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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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姚宣萍於警詢中│告訴人姚宣萍因受如附表編│
│ │之陳述、其出具之郵局│號2所示之詐騙,而先提領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金,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影本 │方式,匯款1萬4,000元至被│
│ │ │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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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兆豐銀行106年12月4日│1.證明前揭兆豐銀行帳戶為│
│ │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 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
│ │000號函文暨附件資料 │2.證明告訴人中島泉美匯款│
│ │ │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
│ │ │ 至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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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華南銀行106年9月5日 │1.證明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為│
│ │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 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
│ │函文暨附件資料 │2.告訴人姚宣萍匯款如附表│
│ │ │ 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
│ │ │ 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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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揭2帳戶,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者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匯款時間、│匯款或存│詐騙方法及內容 │
│ │ │ │地點 │入金額 │ │
├──┼────┼───────┼─────┼────┼────────────┤
│ 1 │中島泉美│106年8月3日17 │106年8月4 │1萬300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中島│
│ │ │時許、同年月4 │日19時1分 │ │泉美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因│
│ │ │日18時44分許、│許、臺北市│ │人員操作錯誤,需聽從玉山│
│ │ │臺北市○○區○│○○區 │ │銀行指示操作ATM云云,致 │
│ │ │○○路6段763巷│ │ │中島泉美陷於錯誤,匯款至│
│ │ │○號○樓住處(│ │ │張璇安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 │ │詳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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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姚宣萍 │106年8月5日19 │106年8月5 │1萬4,000│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姚宣│
│ │ │時38分許 │日20時37分│元 │萍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簽收時│
│ │ │ │許、新北市│ │簽到經銷商欄位,,致多買│
│ │ │ │○○區○○│ │20個商品,需依其指示操作│
│ │ │ │路2段154號│ │ATM云云,致姚宣萍陷於錯 │
│ │ │ │全家超商 │ │誤,而匯款致張璇安前開華│
│ │ │ │ │ │南銀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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