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7年度,193號
TPDM,107,審簡上,193,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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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慧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中
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95號、107年度偵字第548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佳慧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 道000號4樓即臺北市勞工局勞動力重建處1號協調室內(下稱 勞動重建處1號協調室),代表雇主方與印尼籍勞工ENTIN台灣國際勞工協會理事長陳素香進行非公開之協調,嗣黃佳 慧因發現陳素香在協調過程中進行錄音,要求陳素香刪除錄 音檔案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素香,致陳素 香受有右眉0.5X0.5公分瘀血、頸部疼痛、挫傷、右肘1X1公 分擦傷及右大腿4X6 公分瘀血之傷害。又黃佳慧明知「外勞 仲介從業人員交流團」之公開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 其「Cindy Huang Cindy 」臉書網頁均係公開之狀態,竟於 同日協調會結束後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臉書 網頁上張貼當日協調會之影像錄影檔,並於該錄影檔下方留 言稱:「大概1-3 分鐘有,至少10拳打在她的賤臉上,讓她 閉嘴」、「....這個臺灣的走狗(陳X香)把台灣人的臉都 丟死了..拿著台灣雇主的薪水,幫外勞做些無理的要求,幹 ,就讓我的手去替他知道,人權協會是個屁,只知道自己的 權利,都不知道羞恥,今天我扁了她(陳X香),一點也不後 悔」等語辱罵陳素香,復意圖散布於眾,於「外勞仲介從業 人員交流團」之臉書社群網頁以「同業者,切勿被這個人( 陳X香)自稱國際人權協會,與這名外勞承接,不然你的信 譽將會被他們搞死,病人絕對會往生」等不實言論指摘陳素 香,足以貶損陳素香社會評價,毀損陳素香之名譽。二、案經告訴人陳素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程序中 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佳慧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參106 偵10195號卷第28-29頁、第43-44頁、第84-86頁、第124-12 5頁、107審易1105號卷第53-58頁、107審簡上193號卷第47- 49頁)明確,復有告訴人陳素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 參106 偵10195號卷第11-12頁、第49-50頁、第124-125頁、 107審易1105號卷第53-58頁),且有同案被告劉佳萱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供述(參106偵10195號卷第112-113頁、107審易 1105號卷第53-58頁)、證人鍾燕萍於警詢之證述(參106偵 10195號卷第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一紙(參同前卷第14-14頁背面)、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參同 前卷第15-16頁、第76-77頁背面、光碟外放)、被告黃佳慧 於「外勞仲介從業人員交流團」之臉書社群、「CindyHuang Cindy」臉書頁章貼之留言畫面截圖(參同前卷第66-67頁、 第70頁、第72-75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年9月17日 院三病歷字第1070011629號函及病歷各1 份、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7年 11月9 日亞精神字第1071109001A號函及鑑定意見表1份(參



107審簡上193號卷第57-261頁、第297-313頁)在卷足憑,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被告已於原審認罪,並當庭向告訴人正式道歉,惟告 訴人就其受傷輕微情狀,要求巨額賠償金,被告實難負擔, 以致未能和解,且係因長期為病症所苦,突受刺激所致,方 有傷害行為、被告因長期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雙相型,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年以來皆為姐弟救濟,告訴人請求鉅 額求償,無力負擔、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 ,並予緩刑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
㈠被告黃佳慧於「案發時」是否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 ?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經本院於107年9 月4日函調被告黃佳慧在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被告自105年3 月9日至107年8月14日於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本院卷第59頁、第259頁) ,因其上均載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鬱症,復 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本院函請亞東醫院判斷:被告 於「案發時」是否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或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 院卷第263頁);經該醫院函覆所為鑑定意見「從整體鑑定過 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推定黃員(即被告黃佳慧)於 案發時,雖疑似患有非特定的憂鬱症,但並未顯著影響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本院 卷第311頁),足見經精神醫學專業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為 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 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是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或 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另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亦即必於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因素,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不得 據為前述酌量減輕之適法理由(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015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本案被告僅因發現告訴人未 經被告同意,擅為錄音與錄影,要求告訴人刪除檔案未果, 即輕率以暴力加諸告訴人,且事後亦於臉書上以散布文字之 方式誹謗告訴人,致生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犯罪情 節顯非輕微,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兼衡亞東醫院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顯認被告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 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 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 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 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 ,其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因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 法達成和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 高,不可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107審簡上193號卷第48頁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 告訴人及以毆打方式故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 月、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 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則本案被告以 此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 107年12月4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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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