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7年度
偵字第18652、29854、330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心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品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 詐欺被害人等4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犯本罪,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和解內容,就緩 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應給付郭水生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108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應給付杜瑞燕伍萬壹仟元。給付方式:自108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應給付陳白萍玖萬玖仟元。給付方式:自108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52號
被 告 陳品心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心(原名陳芯伶)依其等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 款項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 107 年 4 月 12 日,將其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山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等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於 107 年 4 月 16 日上午 10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 白萍,偽冒其親友急借款項,致陳白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 午 11 時 5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中 華郵政檳榔路郵局,將借款新臺幣 10 萬元匯入陳品心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中。該等款項於匯入後隨即遭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白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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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陳品心之供述 │證明其為假做財力證明向銀行│
│ │ │申請貸款故將國泰世華銀行豐│
│ │ │原分行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 │ │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人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陳白萍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故將款項匯至被│
│ │ │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
│ │ │ │
├──┼───────────┼─────────────┤
│ 3 │順豐速運托運單 │證明被告 107 年 4 月 12 日│
│ │ │寄出金融帳戶之事實。 │
│ │ │ │
├──┼───────────┼─────────────┤
│ 4 │告訴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證明告訴人廖崇熙、被害人高│
│ │申請書、借款簡訊記錄、│詠真因受詐欺匯款予被告、後│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即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
│ │行國世豐原字第 │ │
│ │0000000000 暨歷史交易 │ │
│ │明細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