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780號
TPDM,107,審簡,278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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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邦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邦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參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唐邦勤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 肥」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肥」),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並自「阿肥」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 持有之,嗣唐邦勤於同(4 )日晚間11時許,在於上址正義 北路352 巷46號住處,取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加以燒烤並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5 )日凌晨3 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與辛亥路口,為員警見其行跡可 疑,經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 0.4520公克、淨重0.24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1.0110公克、淨重0.8940公克),嗣員警經其同 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唐邦勤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7至21頁、第93至95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70 頁)。且被告於107 年5 月5 日凌 晨4 時50分許,經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 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同年月22日所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47 、145 、37頁)。另被告於107 年5 月5 日凌晨3 時10 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袋(毛重0.4520公克 ,淨重0.2440公克,驗餘淨重0.223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檢驗結果,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同一時間經 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1.0110公克,淨重0.89 40公克,驗餘淨重0.8938公克) ,亦經送航醫中心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形,有航醫中心107 年5 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72652 號 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3 頁)。此外,還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35頁、第41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6 年4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遭科刑之紀錄, 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又非法持有毒 品,助長毒品流通,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前開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



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0.2236公克)經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89 38公克)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業如前述,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 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之外包裝 袋各1 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包裝袋內之第一、二級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 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上開白色 粉末、白色結晶之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實不 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 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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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