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第415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6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柒個、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5至16 行「在其上址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1668公克,淨重0.0102公克)」補充更正為「在其上址住 處查獲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袋(毛重0.1668公克,淨重0.0102公克,驗餘淨重0.0088公 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克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6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暨該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 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②、③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4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①所示之罪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執行後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 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於107 年7 月19日為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袋(驗 餘淨重0.008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該院於107 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8090308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 紙在卷可據(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卷第145 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 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 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為警於同日扣案之殘渣袋7 個、鏟管2 支,雖未經檢驗而 無法認定係含有毒品殘留之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
被 告 吳克驊 男 O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 6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6 年7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 ,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5 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19日凌晨3 時22分許,警員獲報 至吳克驊位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之住處處理糾紛 ,經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在其上址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668公克,淨重0.0102公克)、殘渣 袋7 個及鏟管2 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自107 年7 月19日上午5 時35分許起至同年月22日晚間21時 20分許止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22日晚間20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前,吳克驊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經其同意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克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
│ │中之供述 │送驗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經警│
│ │司107 年10月3 日濫用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UL/2018/90505002,檢體│反應之事實。 │
│ │編號:G1070635)及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
│ │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
│ │1 份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 年7 月22日經警│
│ │司107 年8 月27日濫用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UL/2018/80451003,檢體│反應之事實。 │
│ │編號:G1070644)及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各1 份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為警│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得之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
│ │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 │
│ │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 │
│ │北榮毒鑑字第C8090308號│ │
│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 │ │
│ │扣押物品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淨重0.1668公克,驗餘淨重0.0088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 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2 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凱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