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725號
TPDM,107,審簡,2725,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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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5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35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民犯傷害罪,處拘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裕民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58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王沁縈係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犯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 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出言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傷害告訴人 ,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解決紛爭,衝動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恐懼,又進而 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述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等情,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579號
被 告 林裕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居桃園市○○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民王沁縈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雙方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居所,林裕民因不滿王沁縈使用手機,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沁縈恫稱:「今天不是你沒 命,就是我沒命」、「不是你的命,就是我的命,等著看吧 」、「你不想要命了,我也不想要命了,就在今天」等語, 致使王沁縈心生畏懼,林裕民再徒手掐住王沁縈之頸部,並 持酒瓶丟擲王沁縈,致王沁縈因而受有頸部紅腫與瘀青、左 下腹擦挫傷、雙側上肢擦挫傷紅腫瘀青、左側肩膀瘀青及右 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王沁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王沁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裕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掐住告│
│ │中之供述 │訴人頸部,並將手持之酒瓶│
│ │ │揮出去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沁縈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
│ │理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
│ │診斷書1 份 │ │
├──┼───────────┼────────────┤
│4 │案發錄音光碟暨譯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




│ │ │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2 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且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係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應依各該 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出言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傷 害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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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