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719號
TPDM,107,審簡,2719,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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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14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5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詹育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育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 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查 獲之毒品,屬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毒品之包 裝袋共72個、包裝瓶1 個,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 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均沒 收之。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6 顆,與被 告所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宜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已扣案)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鑑驗總餘重拾玖│貳拾肆包 │
│ │點伍陸伍伍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拾│ │
│ │伍點玖陸捌貳公克)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鑑驗餘重貳點玖│壹瓶 │
│ │伍玖肆公克,驗餘純質淨重貳點柒貳│ │
│ │貳捌公克) │ │
├──┼────────────────┼──────┤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及│貳拾參包 │
│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 │
│ │基胺戊酮等成分之外觀有JO MALONE │ │
│ │字樣咖啡包(鑑驗總餘重貳佰捌拾貳│ │
│ │點伍玖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伍點陸│ │
│ │陸公克) │ │
├──┼────────────────┼──────┤
│4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貳拾伍包 │
│ │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外觀有KENZO │ │
│ │字樣咖啡包(鑑驗總餘重捌拾陸點柒│ │
│ │肆公克)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44號
被 告 詹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哲明知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 、CEC)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凌晨1時至2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金碧輝煌酒店內,自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酒店服務生,以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Nimetazepam)、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 -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Nitrazepam)等成分之咖啡包共50包、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 成分之藥錠6顆(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部分,另案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中)後而持有之。嗣於107年8月17日凌 晨0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 知情之友人吳維彥,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前 ,經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 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後方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淨重19.1670公克)、罐裝內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淨重3.002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 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 胺戊酮等成分之咖啡包23包(淨重283.22公克)、含有微量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25 包(以上共計純質淨重達24.35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及含有 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6顆等物包,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吳維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毒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0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107年北市鑑毒字



第00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 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涉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罪嫌。而扣案純質淨重 合計達 20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除鑑驗用罄者 外,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持有上開大量毒品,而認其涉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遭 查扣之毒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服務 生說喝了會助興及開心,且購買多會較便宜,沒有販售給他 人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方採其尿液檢驗,確 呈第二級毒品 MDMA 陽性反應等節,並經本署檢察官另行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習,而施 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 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 ,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當非不可想像之事,況本件除扣得 上開毒品外,並未查得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且本件亦 無其他毒品買家或他人之指證,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販賣 毒品之犯意。是以,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 有何欲將毒品販賣予他人之客觀事證,亦無查獲有何具體事 證可證被告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實難僅憑扣得上開 證物,即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而就被告 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行為,為同一行 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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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