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706號
TPDM,107,審簡,270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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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2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
字第77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詩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吳詩盈未經告訴人張惠霖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上 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卡片背面驗證碼,而偽造張惠霖 同意繳付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03 0元,又持前揭信用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加值500元,致 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



惠霖、遠傳電信公司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犯 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張惠霖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交易金額,總計 2,530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 年度調偵字第 2570號
被 告 吳詩盈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盈(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張惠霖 同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時,取得張惠霖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吳詩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電話撥打「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信用卡語音轉



帳專線,未經張惠霖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上揭信用卡卡號、 有效期限及卡片背面驗證碼,而偽造張惠霖同意繳付吳詩盈使 用之行動電話通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030元,遠傳電信公 司因此據以向玉山銀行請款,再由玉山銀行轉向張惠霖請款意 旨之電磁紀錄,吳詩盈並透過電話傳送至遠傳公司而行使該偽 造之準私文書,使遠傳電信公司帳務人員陷於錯誤,登錄已繳 付該筆通信費用,使吳詩盈詐得免繳該筆通信費用之利益,足 以生損害於張惠霖、遠傳電信公司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 正確性。
吳詩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捷 運小巨蛋站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利用上揭具悠遊卡自動 加值功能之信用卡,持向該捷運站之收費設備,自動加值500 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 害於張惠霖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張惠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詩盈於偵查中之自│㈠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張│
│ │白 │ 惠霖同意或授權,於犯│
│ │ │ 罪事實㈠所示時間,向│
│ │ │ 遠傳電信公司,語音繳│
│ │ │ 付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通│
│ │ │ 信費用之事實。㈡被告│
│ │ │ 坦承持上開信用卡,於│
│ │ │ 犯罪事實㈡時地之收費│
│ │ │ 設備自動加值之事實。│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霖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3 │玉山銀行上揭信用卡105 │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㈠、│
│ │年7月、8月電子對帳單 │㈡時地,持上揭信用卡,│




│ │ │繳付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
│ │ │話通信費用並自動加值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4 │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之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時間,│
│ │訊內容 │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告知被告持用上揭信用卡│
│ │ │繳付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
│ │ │話通信費用,告訴人未回│
│ │ │復同意繳付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吳詩盈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 之詐欺得財、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同法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 分,其輸入信用卡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其後 執行傳輸資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犯罪事 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之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上揭信用卡既 已發還告訴人張惠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前 開犯罪所得共2,53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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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