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
28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
328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武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7 年12 月1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武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同法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事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卻僅 因與告訴人馮鼎立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有頭暈及左肩挫傷併擦傷2 ×2 公分之傷害,復以起訴書 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俱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且表達和解意願,惜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且經本 院通知亦未到庭,始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傷 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83號
被 告 王武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武龍與馮鼎立因購買檳榔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4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甘苦人檳榔攤,徒手毆打馮鼎立頭部及肩 膀,致馮鼎立受有頭暈及左肩挫傷併擦傷22公分之傷勢; 復隨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向馮鼎立恫稱:「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使馮鼎立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馮鼎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武龍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
│ │中之供述 │告訴人馮鼎立互毆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
│ │ │犯行,辯稱:伊等摩擦沒有│
│ │ │很嚴重,伊應該沒有造成告│
│ │ │訴人受傷,告訴人診斷證明│
│ │ │書上的傷勢應該不是伊造成│
│ │ │,且伊也沒有恐嚇告訴人,│
│ │ │是他前一天恐嚇伊云云。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馮鼎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即目擊證人潘柏全於│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與告訴人互毆,及被告有向│
│ │ │告訴人稱「見一次就打一次│
│ │ │」等語等事實。 │
│ │ │ │
│ │ │ │
│ │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1│事實。 │
│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於107年6月10日,亦有在臺北市○ ○區○○路0段69巷口檳榔攤,對伊恫稱:「見一次就打一 次」等語,使伊心生畏懼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該處檳榔攤沒有招牌 ,伊也不知道老闆娘是誰,伊找不到證人等語,是告訴人既 無法提出其他證人或錄音、錄影等資料,以供傳喚、查證, 則此部分除其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情形,在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之情形下,顯 已淪為各說各話,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恐嚇之犯行,自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之 。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恐嚇犯行間,有接續犯關 係,屬於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