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690號
TPDM,107,審簡,2690,201812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1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14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美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行動電源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7 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石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3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05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 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經告訴人吳松樺 表示不請求賠償(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白色行動電 源1 顆,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212號

被 告 石美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之1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美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 確定,於104年9月23日入監執行,因104年間另涉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前開 案件執行中,借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106年1月10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5日下 午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涵碧門 市(下稱涵碧門市)內,趁店員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白色行動電源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549元),得 手後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涵 碧門市店員吳松樺發覺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松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石美雲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
│ │述。 │徒手拿取貨架上之行動電源│
│ │ │1顆等事實,惟辯稱:因當 │
│ │ │日伊有服用安眠藥,故意識│
│ │ │不清楚,當日伊有買遊戲產│
│ │ │品並結帳,其餘商品有無結│
│ │ │帳伊不清楚云云。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松樺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訴。 │ │
│ │ │ │
├──┼───────────┼────────────┤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證明於前述時、地車牌號碼│
│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王梅│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由證人鄭國源使用之事實│
│ │ │。 │
│ │ │ │
├──┼───────────┼────────────┤




│4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證明前述時間係證人鄭國源
│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人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 │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至涵碧│
│ │述。 │門市,並搭載被告返回其住│
│ │ │處之事實。 │
├──┼───────────┼────────────┤
│ 5 │涵碧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
│ │擷取照片、涵碧門市外道│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獨自│
│ │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下車走向涵碧門市,復於涵│
│ │。 │碧門市內竊取白色行動電源│
│ │ │1顆,以其所穿著之外套包 │
│ │ │覆遮掩行動電源1顆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 │ │通重型機車為證人王梅所有│
│ │ │之事實。 │
│ │ │ │
├──┼───────────┼────────────┤
│ 7 │統一便利超商107年2月15│佐證被告前述時、地至涵碧│
│ │日電子發票存根聯列印資│門市購物僅就老子有錢遊戲│
│ │料。 │包付款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