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685號
TPDM,107,審簡,2685,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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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
20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馳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告訴人張傳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證述(見審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楊勝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三、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前曾(1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 02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2 )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3 )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1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1 )至(2 )所示 之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 行前揭之刑,於104 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張傳武委託出 售告訴人所有之玉石4 件,竟於售出該玉石後,將應交付告 訴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侵占入己,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又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107 年7 月24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願分期賠償 告訴人1 萬2,000 元,該調解書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惟被 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一情,有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在案(見審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臺 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192 號調解書1 份附 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209 號 偵查卷宗第2 頁),是本案即難僅憑上開調解書逕認被告已 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更難率認被告已邀獲告訴 人之宥恕,惟本院考量上開調解書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爾後告訴人仍有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之 可能,故本案仍非不得基於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 之立場,相應減輕被告之刑;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 ,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 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 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再兼衡被告前無侵占罪之前案犯罪紀 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 而言應較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 目的、犯後是否悔悟、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1 萬2,000 元,固為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調解方案,業如前述 ,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 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 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09號
被 告 楊勝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馳前於民國105年6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87室文物店內,受張傳武委託,代理出售 張傳武所有之玉石4件,雙方言明楊勝馳應於105年7月5日, 將出售玉石後所得款項扣除佣金後,其餘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部分,應至上開文物店內,交付張傳武;若未售 出玉石,亦應於該日將玉石返還張傳武。詎楊勝馳於出售前 述玉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所持有屬於 張傳武所有之款項1萬2,000元,迄未交還。二、案經張傳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清 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勝馳之供述(106 年│⑴被告坦承係前述玉石4件 │
│ │7 月 25 日訊問筆錄,在臺│ 係證人張傳武所寄賣之事│
│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 年 │ 實(前述玉石4件屬於證 │
│ │度偵緝字第 885 號卷第 2 │ 人張傳武所有之事實)。│
│ │頁至第 3 頁;107 年度 4 │⑵被告坦承代理出售玉石後│




│ │月 30 日訊問筆錄,在本署│ ,並未將款項1萬2,000元│
│ │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 99 號│ 交付證人張傳武,因缺錢│
│ │卷第 22 頁正反面;107 年│ 而侵占該筆款項,花用殆│
│ │7 月 4 日訊問筆錄,在在 │ 盡之事實。 │
│ │本署 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 │ │
│ │99 號卷第 35 頁至第 36 │ │
│ │頁) │ │
├──┼────────────┼────────────┤
│ 2 │證人張傳武之證述(107 年│⑴證明證人張傳武係委託被│
│ │2 月 1 日訊問筆錄,在本 │ 告出售前述玉石 4 件, │
│ │署 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 28│ 扣除佣金後,被告應於 │
│ │號卷第 13 頁正反面;107 │ 105 年 7 月 5 日,將款│
│ │年 7 月 4 日訊問筆錄,在│ 項 1 萬 2,000 元交付證│
│ │本署 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 │ 人張傳武;如未售出,亦│
│ │99 號卷第 35 頁至第 36 │ 應將玉石返還證人張傳武
│ │頁;107 年 9 月 26 日訊 │ 之事實。⑵被告係代理證│
│ │問筆錄,在本署 107 年度 │ 人張傳武出售玉石,法律│
│ │調偵緝字第 209 號卷第 17│ 效果歸屬於本人,故出售│
│ │頁正反面) │ 所得款項,扣除佣金後,│
│ │ │ 其餘 1 萬 2,000 元屬於│
│ │ │ 證人張傳武所有。⑶證明│
│ │ │ 被告迄未將款項 1 萬 │
│ │ │ 2,000 元交付證人張傳武
│ │ │ 之事實。 │
├──┼────────────┼────────────┤
│ 3 │書據 1 紙(在臺灣士林地 │證明被告於 105 年 6 月 │
│ │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 │18 日,確有收到證人張傳 │
│ │15379 號卷第 11 頁) │武所交付委託出售之玉石 4│
│ │ │件之事實。 │
├──┼────────────┼────────────┤
│ 4 │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 │被告與證人張傳武業已調解│
│ │107 年刑調字第 192 號調 │成立之事實(惟被告並未依│
│ │解書 │照調解內容履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 1 萬 2,00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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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