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670號
TPDM,107,審簡,2670,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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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金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639號),嗣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金發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97年間 」更正為「98年間」;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證據名稱編號9 所載「107 年3 月」應更正為「107 年2 月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然該次僅修正同條第3 項 ,而未更易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內容,對被告本案犯行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梁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起訴書所 犯法條漏載第30條第1 項前段,應予補充)、第216 條、第 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再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 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 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 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 漏稅捐罪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證件資料擔任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擔任 八盛食品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及 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



所為非是,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開計 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離婚、需扶養1 子與中 度智障之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素行、業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39號
被告梁金發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金發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 件等個人資料作為俗稱「人頭」之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 股東,並以此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 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又對於為人頭之掛名負責人, 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 96 年 10 月 9 日前某不詳 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提供其證件供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為「士忠」之成年男子為登記公司使用。「士忠」遂基 於行使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與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96 年 10 月 9 日,以梁金發為負責人,辦理八盛食品有限公司( 前設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 弄 0 號,統一 編號:00000000,現已廢止設立,下稱八盛公司)設立登記 後,明知林季禾於 97 年間,並未在八盛公司任職、支薪,



為使納稅義務人八盛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列林季禾 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在八盛公司任職 並支領工資新臺幣(下同) 61 萬 6,000 元之薪資單,交 予不知情之負責辦理八盛公司報稅業務之人員,據以製成林 季禾 97 年度在八盛公司支薪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及八盛公司 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所 掌之文書,進而於 97 年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 申報八盛公司 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八盛公 司營業成本增加而所得減少,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 15 萬 4,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季禾及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季禾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梁金發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供稱係友人林士中邀約│
│ │述。 │,表示開公司能獲得利潤分│
│ │ │紅,遂擔任八盛公司人頭負│
│ │ │責人,持續擔任 1 年多才 │
│ │ │更換負責人,伊不記得八盛│
│ │ │公司有無一位員工叫林季禾
│ │ │等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季禾於偵│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在 97 年│
│ │查之證述。 │間均從事派報、發傳單等臨│
│ │ │時性工作,未投保勞健保,│
│ │ │亦未於八盛公司任職、支薪│
│ │ │等事實。 │
│ │ │ │
│ │ │ │
│ │ │ │
├──┼───────────┼────────────┤
│3 │證人林士中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林士中職業為中古│




│ │述。 │車交易,曾因與被告聊天知│
│ │ │悉被告從事食品行業,證人│
│ │ │林士中沒有從事食品行業等│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4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未繳納 │
│ │署 104 年度綜所稅執字 │97 年度綜合所得稅、綜合 │
│ │第00000、00000號案件影│所得稅罰鍰為法務部行政執│
│ │卷宗暨移送書、執行憑證│行署新北分署執行之事實。│
│ │。 │ │
│ │ │ │
├──┼───────────┼────────────┤
│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於 97 年│
│ │局 106 年 1 月 19 日北│經八盛公司申報領有所得額│
│ │區國稅板橋綜字第 │61 萬 6,000 元等事實。 │
│ │0000000000 號函暨 97 │ │
│ │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 │
│ │定書、裁處書。 │ │
│ │ │ │
├──┼───────────┼────────────┤
│ 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證明被告 96 年 10 月 9 │
│ │心公司董監事名單、臺北│日起擔任八盛公司董事之事│
│ │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 │實。 │
│ │00000000000 函文、 96 │ │
│ │年 10 月 9 日有限公司 │ │
│ │設立登記表及八盛公司股│ │
│ │東同意書。 │ │
│ │ │ │
├──┼───────────┼────────────┤
│ 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6 │證明被告於 97 年間亦為八│
│ │年 2 月 24 日財北國稅 │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八│
│ │中北營所字第 │盛公司虛報證人即告訴人 │
│ │0000000000 號函、 107 │97 年度薪資共 61 萬 │
│ │年 4 月 13 日財北國稅 │6,000 元,按當年度營利事│
│ │中北營業二字第 │業所得稅率計算,八盛公司│
│ │0000000000 號函暨八盛 │短漏之稅額為 15 萬 4,000│
│ │公司 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元等事實。 │




│ │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綜合│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 │
│ │ │ │
├──┼───────────┼────────────┤
│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7 │證明被告於 97 年 4 月間 │
│ │年 2 月 7 日保費資字第│以雇主身分加保於八盛公司│
│ │00000000000 號函暨投保│名下、申報薪資為 4 萬 │
│ │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3,900 元等事實。 │
│ │ │ │
├──┼───────────┼────────────┤
│ 9 │臺灣銀行營業部 107 年 │證明被告於 99 年 4 月至 │
│ │3 月 12 日營存密字第 │同年 8 月間有自八盛公司 │
│ │00000000000 號函及被告│支領薪資 5 萬元至 7 萬元│
│ │名下申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不等之事實。 │
│ │於 99 年 4 月至同年 8 │ │
│ │月間歷史明細。 │ │
│ │ │ │
├──┼───────────┼────────────┤
│ 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7 │證明 96 年 10 月間,八盛│
│ │年 3 月 5 日財北國稅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由被告│
│ │北營業二字第 │出面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
│ │0000000000 號函暨領用 │事實。 │
│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
│ │ │ │
└──┴───────────┴────────────┘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 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 高法院 70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充任 八盛公司掛名負責人後,任由「士忠」申報內容登載不實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可預見其係從事不法行 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其等之犯行提供助力 ,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上開行為亦 非屬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既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 215 條之幫助他人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以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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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盛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