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62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504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拾肆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宗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 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 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 利,即成立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李 金火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李金 火共同自民國107年6月20日前之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 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 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均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從事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人民不 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佐以被告與另案被告李金火間於本案之分工情形, 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受有大專 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2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扣案簽單共14張、手機1支,均為另案被告李金火 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與李金火具有 共同正犯關係,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爰均 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0萬元,雖為另案被告李金火就其所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扣案犯罪所得即賭資,屬另案被告李 金火之犯罪所得,惟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 李金火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於被告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623號
被 告 蔡宗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原係簽賭組頭,與李金火(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19613號案件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前之某日 起,由李金火提供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 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前來或透過LINE通訊 軟體及電話之方式簽賭,李金火收受下注簽單後,以LINE通 訊軟體將下注簽單傳送予蔡宗原。賭博方式為賭客任意挑選 號碼,以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75元之價格,簽注六合彩 或臺灣今彩539、大樂透號碼,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 彩539、大樂透之開獎號碼,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兩 星),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 客可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歸蔡宗原所有,李金火則以 每注0.5元之方式抽成獲利。嗣於107年6月22日晚間7時55分 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並扣得賭資30萬元、簽單14張、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宗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僅坦承另案被告李金火│
│ │中之供述 │將簽單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 │ │予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經營賭博等犯行,辯稱係│
│ │ │李金火請伊計算簽單上之金│
│ │ │額,並未收受李金火所下注│
│ │ │之簽單云云。 │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金火於│伊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下注│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簽單傳與被告,伊從中抽取│
│ │ │每注0.5元抽頭金之事實。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 │全部犯罪事實。 │
│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
│ │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通│ │
│ │訊軟體對話擷取照片、簽│ │
│ │單影本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李金火,就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上開違反刑法第268條之規定,而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 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未扣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而扣案之賭資30萬元、簽單14張等物,基於共犯 責任共同原則,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