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646號
TPDM,107,審簡,264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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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仁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382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被告經本院訊問
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仁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根(驗餘淨重零點捌參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警局及檢察官處接受調查及偵訊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本 件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及偵訊筆 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 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 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香菸一根(驗餘淨重0.8305公克)係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2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
被 告 呂仁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仁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 市○○○路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 入香菸中點燃吸聞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小客車搜索,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香菸1根(淨重0.837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仁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檢體編號: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三-4號)、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綜合上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 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從而依修正 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馬 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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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