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640號
TPDM,107,審簡,2640,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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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
第1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
第27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立陽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立陽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05號卷第6 0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立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妨害 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於104年7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上開犯 行,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喻志 勤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應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前給付 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此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391號和 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705號卷第63頁 ),然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紙及10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同上 卷第65頁、第79頁),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生危害、終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



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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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