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639號
TPDM,107,審簡,2639,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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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妍希



      張美容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6774 號及107 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受理後(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妍希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美容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柯妍希張美容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5頁、第78頁及第129 頁)。二、法律見解之闡釋與論罪法條之適用:
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60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 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 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 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 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8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張美容先將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下稱本案存摺)封面戶名「張美容」變造為「柯妍 希」後,再將本案存摺封面影印後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自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對於核准貸款業務正確性。故核被告柯妍希張美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三、吸收犯及想像競合關係之論述:
(一)被告張美容將本案存摺封面戶名由「張美容」變造為「柯 妍希」並影印後,向告訴人行使之,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柯妍希張美容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柯妍希張美容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尚有未合,惟因論罪法條同一,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六、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妍希明知其無資力購 買○○○○國際美容集團(下稱○○○○公司)大安店推銷 之美容保養課程,竟與○○○○公司大安店店長即被告張美 容共同謀議,由被告張美容先將本案存摺影本上之戶名「張 美容」變造為「柯妍希」,供作被告柯妍希之財力證明文件 ,並向告訴人行使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貸款 44萬3,200 元,使被告柯妍希得以以上開款項購買○○○○ 公司之上開美容保養課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核准貸款業 務正確性,且共同正犯固應就共同行為決意範圍內所生之犯 罪結果共同承擔刑事責任,惟法院量刑時非不得於具體觀察 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分工模式後,個別評價各共同正犯對法益 侵害結果之貢獻度並量處相異之刑,以符合「個別責任原則 」,是本院考量被告張美容為親自實行變造本案存摺並向告 訴人行使之人,第一融資公司並據此核撥貸款44萬3,200 元 ,是被告張美容之犯罪情節顯較被告柯妍希重大,量刑責任 程度較高,至被告柯妍希最終固獲得價值44萬3,200 元美容 保養課程,然此僅為被告張美容之犯罪目的,不得援為加重 被告柯妍希量刑責任之依據;復審諸被告張美容已於民國10 7 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代理人甲○○達成和解 方案,被告張美容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於107 年12月5 日先行給付5 萬元,此有本院107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 卷第129 頁及第135 頁),且告訴代理人亦於107 年11月23 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如果被告張美容有賠償,伊同意給法 院宣告緩刑等語(見審訴字卷第80頁),可認告訴人所受損 害已受部分填補,被害情緒亦漸趨緩和,甚已心生宥恕被告 張美容之意,本院當得自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 立場,考量被告張美容為邀獲告訴代理人原諒所為之前揭真 摯努力,相應減輕被告張美容之刑罰;被告柯妍希則因未能 允諾賠償告訴代理人14萬5,864 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方案 ,亦未邀得告訴人之宥恕,然本院審諸被告柯妍希已配合○ ○○○公司簽署30萬元退款契約,○○○○公司承諾於10 8 年1 月10日前返還30萬元款項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7 年12 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 字卷第143頁及第144頁),可知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大幅降低 ,本院仍得依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對被 告柯妍希之量刑為有利之審酌;再審酌被告柯妍希張美容 犯後均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 其等均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柯 妍希高職肄業,離婚,育有現年6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現由 前配偶負責照顧,父親已逝去,母親則罹患子宮肌腺瘤在家 休養,目前待業中,然仍須每月給付1萬元之生活費予母親 並負擔每月房屋租金1萬2,000元,家境勉持;被告張美容高 中畢業,已婚,育有現年18歲且就學中之成年子女1名,現 罹患擴張性心肌病變及心衰竭,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41頁 ),目前住院治療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張美容前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之前案犯罪 紀錄,被告柯妍希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犯罪紀錄,足 見相較於被告柯妍希,被告張美容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 分之違法性意識顯較低落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 ,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 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張美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張美容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 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張美容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 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 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況且 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 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 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 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 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何況被告張美容現 罹患擴張性心肌病變及心衰竭,目前住院治療中,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徵被告倘遭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當嚴重 影響其上開病症之治療計畫及治癒機會,使其於服刑過程中 蒙受常人難以忍受之刑罰苦痛性。從而,本院因認被告張美 容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 本院為期被告張美容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 ,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張美容應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 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8條之2 第1 項明文,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揆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 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 負擔,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並符合實務需 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之權限。經查,被告柯妍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價值44萬3,200 元之美容保養課程係被告張美容替伊申辦 的,課程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30 頁)。被告 張美容於偵查時供稱:被告柯妍希購買課程後有去上課,伊 幫柯妍希做這件事情沒有好處,伊也沒有賺到業績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第52



頁)。是依前揭被告2 人之供述可知,被告柯妍希之犯罪所 得為免支付美容保養課程費用44萬3,200 元之不法利益,被 告張美容則因無實際分得不法利得,亦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告 柯妍希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是揆諸前揭判決旨趣, 僅得認定其無犯罪所得。又本院考量○○○○公司承諾願於 108 年1 月10日前退還告訴人30萬元款項,加以被告張美容 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10萬元之和解方案,業如前述, 而參酌被告2 人給付之前揭和解金,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惟考諸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可參),是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 藉上開退款契約及和解方案獲部分滿足,倘再對被告柯妍希 追徵全額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退還款項及和解金,可能因 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 苛之虞,本院因認僅得對被告柯妍希追徵犯罪所得4 萬 3,200 元(計算式:44萬3,200 元-30萬元-10萬元=4 萬 3,200 元)。又上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柯妍 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柯妍希之宣告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 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 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是告訴人應一併注意,以維自身權 益。
(二)又未扣案之本案存摺及其影本,固為被告張美容向告訴人 行使以替被告柯妍希辦理前揭貸款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然 本院衡酌本案存摺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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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張美容應給付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 (下同)伍萬元整。 │
│2.給付方式:被告張美容應自108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 前給付壹萬元,並應將前揭款項匯入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
│ 份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74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
被 告 柯妍希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
居○○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美容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居○○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容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公 司)所簽約之經銷商「○○○○國際美容集團大安店(下稱 ○○○○公司)」之店長,其明知顧客柯妍希並無購買高額 美容保養課程之消費能力,亦無支付款項之真意,仍與柯妍 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5 年 9 月 23 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之○○○○公司,由柯妍希當場填 寫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4萬3,200元之美容保養課程之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並填寫其職 業為網路拍賣老闆,月薪5萬元,以辦理分期付款,後於同 日20時11分許,第一國際資融公司承辦人員以電話聯繫柯妍 希確認其消費真意及還款能力後,因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尚須 柯妍希之財力證明文件方能核准其分期付款之申請,張美容 遂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之戶名「張美 容」,竄改為「柯妍希」後,再將經偽造之存摺封面影本及 存摺內頁收支明細影本作為財力證明文件,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並致第一國際資融公司陷於錯誤 ,同意柯妍希分期付款之申請,約定柯妍希應自105年12月4 日起,每月1期,每期繳納1萬8,467元,共分24期清償完畢 ,並先行核撥款項予○○○○公司,柯妍希因而受有享受該 44萬3,200元美容保養課程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第 一國際資融公司。嗣因柯妍希核獲分期付款後,均未繳納任 何款項,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始知受騙,經其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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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柯妍希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柯妍希於上開時、地,│
│ │述 │購買○○○○公司之美容保│
│ │ │養課程,並填寫購物分期付│
│ │ │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商品收取│
│ │ │確認書,向告訴人第一國際│
│ │ │資融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且│
│ │ │告訴人之承辦人員有向被告│
│ │ │柯妍希撥打電話照會本案分│
│ │ │期付款申請之事實。 │
├──┼───────────┼────────────┤
│2 │被告張美容於偵查中之供│1. 被告張美容將其所開立 │
│ │述及證述 │ 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 │ │ 戶名由「張美容」改為「│
│ │ │ 柯妍希」後,將更改過之│
│ │ │ 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
│ │ │ 影本提供予告訴人作為被│
│ │ │ 告柯妍希之財力證明文件│
│ │ │ 之事實。2. 被告柯妍希
│ │ │ 於 105 年 9 月 23 日購│
│ │ │ 買○○○○公司之美容保│
│ │ │ 養課程時,填寫購物分期│
│ │ │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於告│
│ │ │ 訴人要求被告柯妍希提供│
│ │ │ 存摺時,被告柯妍希要求│
│ │ │ 被告張美容處理,被告張│
│ │ │ 美容遂向被告柯妍希表示│
│ │ │ 可將存摺提供銀行之事實│
│ │ │ 。3. 被告柯妍希所購買 │
│ │ │ 者係美容保養課程,因美│
│ │ │ 容保養課程會附送保養品│
│ │ │ 為顧客使用,因此發票上│
│ │ │ 會記載商品為保養品之事│
│ │ │ 實。4. 被告柯妍希購買 │
│ │ │ 前開美容保養課程後,至│
│ │ │ ○○○○公司使用美容保│
│ │ │ 養課程之事實。 │
├──┼───────────┼────────────┤




│3 │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1. 被告柯妍希於 105 年 9│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月 23 日購買○○○○公│
│ │ │ 司之商品,並向告訴人申│
│ │ │ 請分期付款,被告柯妍希
│ │ │ 應自 105 年 12 月 4 日│
│ │ │ 起每月繳納 1 萬 8,467 │
│ │ │ 元,共 24 個月,但被告│
│ │ │ 柯妍希均未繳納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之承辦人員有 │
│ │ │ 向被告柯妍希做電話照會│
│ │ │ ,並請被告柯妍希提供存│
│ │ │ 摺影本,因本案品項價格│
│ │ │ 較高,故財力證明文件之│
│ │ │ 要求金額較高之事實。 │
├──┼───────────┼────────────┤
│4 │證人即○○○○公司美容│被告張美容請證人林燕鈴將│
│ │師林燕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 │之證述 │交給被告柯妍希填寫,被告│
│ │ │柯妍希在該文件填寫基本資│
│ │ │料、職業資料,填寫完畢後│
│ │ │,並將該文件交給被告張美│
│ │ │容處理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5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被告柯妍希於上開時、地購│
│ │書、商品收取確認書各 1│買○○○○公司之美容保養│
│ │份、產品購買同意書 2 │課程後,向告訴人申請分期│
│ │份、統一發票 1 張 │付款,並在購物分期付款申│
│ │ │請暨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
│ │ │書簽名,且嗣後至○○○○│
│ │ │公司使用上開課程之事實。│
├──┼───────────┼────────────┤
│6 │電話照會譯文1份 │告訴人之承辦人員電話照會│
│ │ │被告柯妍希,被告柯妍希於│
│ │ │電話中表示其有申請分期付│
│ │ │款,並確認分期繳納金額之│
│ │ │事實。 │




├──┼───────────┼────────────┤
│7 │顧客申請回函1份 │告訴人請被告柯妍希提供近│
│ │ │半年平均積數 17 萬元之存│
│ │ │摺,以供審核之事實。 │
├──┼───────────┼────────────┤
│8 │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 1│被告柯妍希於分期付款申請│
│ │份 │核准後,均未繳納款項之事│
│ │ │實。 │
├──┼───────────┼────────────┤
│9 │元大銀行帳戶戶名「柯妍│元大銀行帳號 │
│ │希」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 │
│ │頁影本、元大銀行 106 │被告張美容所開立,且告訴│
│ │年 12 月 6 日元銀字第 │人所收受之存摺封面戶名為│
│ │0000000000 號函及元大 │「柯妍希」,而告訴人收受│
│ │銀行帳號 │之存摺內頁影本明細與被告│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張美容前開帳戶之各筆交易│
│ │之歷史交易明細各 1 份 │明細相同,足見被告張美容
│ │ │將其帳戶存摺封面之戶名更│
│ │ │改為「柯妍希」後,再提供│
│ │ │予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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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柯妍希張美容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2 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係為遂行其等 詐欺得利之犯行,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應評價為一行 為,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處斷。再被告柯妍希所詐得之使用美容保養課程 服務,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所偽造之元大銀行戶名「 柯妍希」之存摺封面影本,為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 2 人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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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