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欽
葉家妤(原名葉怡廷)
郭廷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26
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2
7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煥欽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家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廷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沒收之。
扣案陳煥欽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郭廷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第19行「 並扣得傳真機3 台、計算機3 台、收發證明章5 顆、賭資17 萬9600元、已對獎簽單33張、簽單25張、警報器1 組、電子 遙控鎖1 組等物」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傳真機3 台、計算 機3 台、收發證明章5 顆、警報器1 組、電子遙控鎖1 組、 六合彩簽單14張、天天樂簽單8 張、今彩539 簽單33張、現 金17萬9600元、賭客柯修禮之簽單3 張等物」,且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3 人於107 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煥欽、葉家妤、郭廷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檢察官起訴時雖未引用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之條 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賭博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㈢被告3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3 人自民國107 年7 月30日起至107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由被告陳煥 欽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處所為賭博 場所,由被告葉家妤負責收取簽單及賭資,並由被告郭廷暉 負責看門把風,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 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 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㈤被告3 人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渠等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㈥累犯部分:
⒈被告陳煥欽前於106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審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煥欽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葉家妤前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葉家妤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⒊被告郭廷暉前於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郭廷暉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陳煥欽、葉家妤及郭廷暉於行為時分別為年約53 歲、30歲、53歲之成年人,均已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竟仍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由被告陳煥欽提供賭博場所及物品、被 告葉家妤負責收取簽單及賭資、被告郭廷暉負責看門把風, 共同經營地下簽賭站,圖獲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 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 為不良之影響,所為俱屬不該,惟念渠等事後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煥欽自承係其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 卷〈下稱審易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9600元部 分,依被告陳煥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賭資17萬9600元我忘 記是不是都是我收的等語(見審易卷第57頁);被告葉家妤 於偵查時供述:扣案賭資裡面有7 萬元是我自己的錢,是下 午阿姨拿7 萬元給我要我轉給母親,其餘都是店內的東西等 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賭資17萬9600元中有7 萬元是 我要給母親的,因為我剛好放在身上,那時候太緊張就直接 被警察帶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 26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2 頁、審易卷第57頁),僅可 確認其中10萬9600元係被告陳煥欽經營地下簽賭站所得之物 ,係屬被告陳煥欽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7 萬元部分,依被告 陳煥欽、葉家妤前開所述,併參卷內所附其餘積極證據,尚 難認定為被告3 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即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依被告陳煥欽供述其自107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 下午3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除前開扣案之賭資外,並無 其餘犯罪所得等語;被告葉家妤供稱其在上開期間還沒有領
到薪水,因為時間還不到1 個月等語;被告郭廷暉供承其在 前開期間內共賺得7 、8000元等語(見審易卷第57頁至第58 頁),本件在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除上揭扣案之賭資外, 被告陳煥欽、葉家妤另有犯罪所得,及被告郭廷暉確切之犯 罪所得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 於被告3 人之認定,亦即被告陳煥欽除前開賭資外,並無其 餘獲利,被告葉家妤亦尚未領取任何薪資報酬,而被告郭廷 暉於本案獲利即犯罪所得為7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簽單3 張,係第三人即賭客柯修禮 所有之簽單,業經柯修禮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32頁),非 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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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及數量 │證據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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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傳真機參台 │偵字卷第45頁、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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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計算機參台 │偵字卷第45頁、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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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收發證明章伍顆 │偵字卷第45頁、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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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警報器壹組 │偵字卷第45頁、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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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子遙控鎖壹組 │偵字卷第45頁、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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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六合彩簽單拾肆張 │偵字卷第45頁、第57頁至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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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天天樂簽單捌張 │偵字卷第45頁、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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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今彩539 簽單參拾參張 │偵字卷第45頁、第65頁至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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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金新臺幣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偵字卷第45頁、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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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賭客柯修禮之簽單參張 │偵字卷第46頁、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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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66號
被 告 陳煥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妤(原名葉怡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廷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欽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家妤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 廷暉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8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煥欽、葉家妤及郭廷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7年7月30日起,由陳煥欽提供臺 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處所,經營「香港六合彩」、 「臺灣今彩539」簽賭站,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下 注賭博財物,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為代價僱 用葉家妤負責收取簽單及賭資,以每日1,000元為代價僱用 郭廷暉持警報器、電子搖控鎖負責看門把風。賭博方式係由 賭客簽注號碼,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 碼,每注簽注金為80元(2星)或70元(3星、4星),如簽 中2個號碼(即2星),六合彩可得彩金5,700元,今彩539可 得彩金5,300元,如簽中3個號碼(即3星),則均可得彩金5 萬7,000元,如簽中4星,六合彩彩金可得70萬元,今彩539 彩金可得80萬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陳煥欽贏得。 嗣賭客柯修禮(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於 107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前,前往上址投注300至400元不等 簽賭,迨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搜索,並扣得傳真機3台、計算 機3台、收發證明章5顆、賭資17萬9,600元、已對獎簽單33 張、簽單25張、警報器1組、電子搖控鎖1組等物,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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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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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煥欽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煥欽僅坦承上開處所│
│ │中之供述 │係伊前妻邱素惠所承租之事│
│ │ │實,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場所│
│ │ │供不特定人簽賭之犯行。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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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兼證人葉家妤於警詢│被告陳煥欽於上揭時、地,│
│ │及偵查中之自白 │以2萬8,000元僱用被告葉家│
│ │ │妤負責收取簽單及賭資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3 │被告兼證人郭廷暉於警詢│被告郭廷暉坦承有於上揭時│
│ │及偵查中之自白 │、地,持警報器、電子搖控│
│ │ │鎖負責看門把風之事實。 │
├──┼───────────┼────────────┤
│4 │證人柯修禮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柯修禮於上揭時、地簽│
│ │中之具結證述 │賭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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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佐證被告陳煥欽、葉家妤及│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郭廷暉於上揭時、地,供給│
│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 │。 │
│ │機擷圖照片共2張、蒐證 │ │
│ │光碟1片、現場及查扣物 │ │
│ │品照片共6張、簽單照片 │ │
│ │共15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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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煥欽、葉家妤及郭廷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被告等3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3人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本件 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 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 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 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等3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等3人均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傳真機3台、計算機3台、收發證明章5顆 、賭資17萬9,600元、已對獎簽單33張、簽單25張、警報器1 組、電子搖控鎖1組等物,各係被告等3人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