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錦(原名葉子瑋)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錦犯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黃深鎮、張芹、陳信良、劉逸森、黃四維、曾君仁及 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中國成年女子、在臺灣從事車手工作 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與黃深鎮、張芹、陳信良、劉逸森、黃四維、曾君 仁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中國成年女子、在臺灣從事車手 工作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致 告訴人造成財物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多數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 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已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如上述,如就本件犯 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⒈ │起訴書附表編號│葉明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被害人:賴怡如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⒉ │起訴書附表編號│葉明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被害人:謝遜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⒊ │起訴書附表編號│葉明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被害人:吳麗玲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⒋ │起訴書附表編號│葉明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被害人:趙博元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⒌ │起訴書附表編號│葉明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被害人:許立梁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原名:許志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⒍ │起訴書附表編號│葉明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被害人:黃豊迅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原名黃長安)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⒎ │起訴書附表編號│葉明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被害人:張秀蘭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⒏ │起訴書附表編號│葉明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被害人:邱鍾春美│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⒐ │起訴書附表編號│葉明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被害人:李雪連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⒑ │起訴書附表編號│葉明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被害人:高瑞郎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⒒ │起訴書附表編號│葉明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被害人:莫幸子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⒓ │起訴書附表編號│葉明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被害人:林庭瑜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原名:林㛢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⒔ │起訴書附表編號│葉明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被害人:林鳳珍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⒕ │起訴書附表編號│葉明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被害人:劉健龍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⒖ │起訴書附表編號│葉明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被害人:唐榮華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⒗ │起訴書附表編號│葉明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被害人:謝財福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⒘ │起訴書附表編號│葉明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被害人:孫彥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原名:孫彥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⒙ │起訴書附表編號│葉明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被害人:林炳焜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⒚ │起訴書附表編號│葉明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被害人:辜陳美月│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⒛ │起訴書附表編號│葉明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被害人:胡文煌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葉明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被害人:陳亮旭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葉明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被害人:陳玉琴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葉明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被害人:程彩雲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67號
被 告 葉明錦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葉子瑋)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錦(原名葉子瑋)自民國95年2月中旬起,加入以黃深 鎮(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8月確定)為首之詐騙集團,並與黃深鎮、黃四維(經
高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劉逸森(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北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 )及曾君仁(業經高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 ),張芹、陳信良(前2人經北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及該集團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臺灣 地區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山新區東方水都3幢904室,由黃 深鎮擔任幕後金主籌組電話詐欺之機房,劉逸森負責招募人 員及傳授葉明錦等人從事詐欺之伎倆,葉明錦則配合以該伎 倆行騙被害人,並由集團內大陸地區之成年女子擔任一線、 二線之話務人員假冒「香港東亞電子集團」、「華信國際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依流水號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做 問卷調查,以寄送折價券、產品目錄為由,取得民眾之姓名 、電話、住址等資料,再由二線人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臺 北轄區)謊稱:因之前參加問卷調查,取得東亞電子集團晚 會之抽獎資格,抽中獎金港幣20 萬,但須先提供身分證字 號及銀行帳號等資料供公司匯入獎金云云,於順利取得受騙 民眾之上開資料後,並進一步佯稱:領取獎金須辦理海外信 託保險,請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4,000或5萬2,800元 至指定之帳戶;待受騙民眾完成匯款,另由集團成員先佯裝 為香港人士向民眾誑稱:將委由華信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領 獎事宜云云,再由葉明錦等集團成員,佯以見證律師之角色 撥打電話向受騙民眾謊稱:須匯款8萬元加入東亞電子集團 會員,方能領取獎金云云,復於隔日再以電話聯繫該受騙民 眾表示:該8萬元所指為港幣並非新臺幣,須另外補足差額 云云。續由劉逸森等人去電謊稱:東亞電子集團已將該筆獎 金拿去賭賽馬,賺了很多錢,請民眾繳納稅金以領取贏得的 獎金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得手後 ,再由黃深鎮聯繫臺海兩地車手集團配合提領贓款,分配予 集團成員。嗣於96 年3月12日,上開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市鼓山新區東方水都3幢904室為大陸地區之公安人 員所查獲,並扣得記載詐欺客戶名單及手法之筆記本1本,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明錦於偵│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共犯曾君│⑴證稱:被告葉明錦為伊所任職臺中鐵工│
│ │仁於本署偵查中│ 廠之同事,但早伊先行離職,後來他就│
│ │之證述 │ 邀約伊到大陸去從事遊戲類之工作,伊│
│ │ │ 於95年8月過去大陸後,由他介紹劉毅 │
│ │ │ 森與伊認識,之後才發現是從事詐騙。│
│ │ │⑵證稱:當時由劉毅森找被告及伊在福州│
│ │ │ 從事詐欺培訓工作,教導話務小妹隨機│
│ │ │ 撥打臺灣受害人陳建林等人電話,並以│
│ │ │ 上開東亞電子公司、華信律師事務所名│
│ │ │ 義及中獎繳納稅金為由,施以詐騙,95│
│ │ │ 年9月後伊與被告調至海南繼續詐騙大 │
│ │ │ 陸人等情。 │
├──┼───────┼──────────────────┤
│3 │證人即共犯劉逸│本案詐欺集團以黃深鎮為幕後首腦兼金主│
│ │森之證述 │,負責召集人員、管控詐欺帳戶,並聯繫│
│ │ │臺灣地區之車手集團提領贓款,黃四維則│
│ │ │擔任現場總指揮,負責傳授被告及劉逸森│
│ │ │、陳信良、張芹等人如何進行詐騙。 │
├──┼───────┼──────────────────┤
│4 │證人即共犯黃四│證人黃四維因為欠黃深鎮錢,黃深鎮要找│
│ │維之證述 │人幫他工作,證人黃四維找劉逸森,劉逸│
│ │ │森陸續找來被告、曾君仁等,渠等從 94 │
│ │ │年底開始在福州做詐騙工作。 │
├──┼───────┼──────────────────┤
│5 │證人即共犯張芹│證人張芹經友人陳信良介紹,前往大陸加│
│ │之證述 │入黃深鎮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
├──┼───────┼──────────────────┤
│6 │證人即共犯陳信│黃深鎮要證人陳信良與黃四維等人一起工│
│ │良之證述 │作,工作的內容就是從事詐騙。 │
├──┼───────┼──────────────────┤
│7 │被害人賴怡如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
│ │人之指訴暨匯款│ │
│ │單據 │ │
├──┼───────┼──────────────────┤
│8 │證人即大陸二線│受僱於劉逸森擔任二線話務員詐騙臺灣民│
│ │小妹方麗鳳之證│眾之經過。 │
│ │詞 │ │
├──┼───────┼──────────────────┤
│9 │證人即大陸一線│受僱於劉逸森擔任二線話務員騙臺灣民眾│
│ │小妹王寶之證│之經過。 │
│ │詞 │ │
├──┼───────┼──────────────────┤
│10 │筆記本1本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記載被害人之資料1本 │
│ │ │。 │
├──┼───────┼──────────────────┤
│ 11 │被告入出境查詢│佐證被告於95年2月14日起赴大陸從事上 │
│ │資料 │開犯行,核與證人曾君仁證述大致相符,│
│ │ │堪信被告自95年2月中旬起即已從事詐欺 │
│ │ │犯行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 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即構成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亦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葉明錦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黃深鎮、張芹、陳信良、 劉逸森、黃四維、曾君仁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 區成年女子、在臺灣地區從事車手工作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 人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 │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匯款帳戶 │詐騙電話 │詐騙名義 │詐騙總金額 │
├───┼───┼───────┼─────┼─────────┼─────────┼─────────┼──────┤
│一 │賴怡如│(一)95.03.24 │ 52,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東亞國際電通(電│ 514,960 │
│ │ │ │ │林志偉 │-00000000000000 │子科技)、華信會計│ │
│ │ │ │ │ │-00000000000000 │聯合事務所、謝大欽│ │
│ │ ├───────┼─────┼─────────┤-00000000000 │、洪明達、林志興、│ │
│ │ │(二)95.04.07 │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香港恆生銀行馬會分│ │
│ │ │ │ │李瑞明 │ │行之名義,佯稱投資│ │
│ │ │ │ │ │ │即可成為會員享有福│ │
│ │ ├───────┼─────┼─────────┤ │利。 │ │
│ │ │(三)95.04.14 │ 51,000 │000-00000000000郭 │ │ │ │
│ │ │ │ │增凰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95.05.05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陳明成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95.06.15 │78,400 │000-000000000000邱│ │ │ │
│ │ │ │ │蘭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95.07.28 │51,000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洪明達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95.08.11 │52,800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莊雅筑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95.08.11 │36,960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莊雅筑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95.08.14 │80,000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莊雅筑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95.08.17 │32,000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洪明達 │ │ │ │
│ │ │ │ │ │ │ │ │
├───┼───┼───────┼─────┼─────────┼─────────┼─────────┼──────┤
│二 │孫遜 │95.06.08 │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2 │以東亞國際電通(電│ 30,000 │
│ │ │ │ │蘇鳳蘭 │-00000000000000000│子科技)、華信會計│ │
│ │ │ │ │ │ │72 │ │
├───┼───┼───────┼─────┼─────────┼─────────┼─────────┼──────┤
│三 │吳麗玲│(一)95.06.15 │ 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香港東亞電子公司│ 96,800 │
│ │ │ │ │林進發 │-00000000000000 │名義佯稱中獎,須先│ │
│ │ │ │ │ │-00000000000000 │繳保險費。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二)95.06.16 │32,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周其昌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三)95.06.19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楊富琮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95.06.22 │24,000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楊富琮 │ │ │ │
│ │ │ │ │ │ │ │ │
├───┼───┼───────┼─────┼─────────┼─────────┼─────────┼──────┤
│四 │趙博 │(一)95.06.01 │ 52,800 │000-00000000000000│002 │以香港東亞電子公司│ 92,800 │
│ │ │ │ │蔡依芬 │-000000000000000 │名義佯稱中獎。 │ │
│ │ │ │ │ │-304281 │ │ │
│ │ ├───────┼─────┼─────────┤ │ │ │
│ │ │(二)95.06.05 │40,000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許師禛 │ │ │ │
│ │ │ │ │ │ │ │ │
├───┼───┼───────┼─────┼─────────┼─────────┼─────────┼──────┤
│五 │許志文│(一)95.04.11 │ 3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香港東亞電子公司│ 110,000 │
│ │ │ │ │王清澧 │ │、華信事務所名義,│ │
│ │ │ │ │ │ │佯稱公開抽獎,邀請│ │
│ │ ├───────┼─────┼─────────┤ │參加。 │ │
│ │ │(二) 95.04.11 │78,000 │不詳(被害人稱匯款│ │ │ │
│ │ │ 至 95.06 │ │單據已遺失) │ │ │ │
│ │ │ 某日 │ │ │ │ │ │
│ │ │ │ │ │ │ │ │
├───┼───┼───────┼─────┼─────────┼─────────┼─────────┼──────┤
│六 │黃長安│(一) 95.0605 │ 129,000 │000-00000000000吳 │ │以連城信貸名義,佯│ 304,454 │
│ │ │ │ │昱純 │000000000000000000│稱辦貸款須繳代辦費│ │
│ │ │ │ │ │ │、信用保險費等。 │ │
│ │(無匯├───────┼─────┼─────────┤ │ │ │
│ │款單據│(二) 95.0608 │175,454 │051 │ │ │ │
│ │) │ │ │-000000000000000臺│ │ │ │
│ │ │ │ │北商銀鶯歌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張秀蘭│95.03.20 │ 52,800 │000-00000000000000│002 │以香港東亞電子公司│ 52,800 │
│ │ │ │ │馬小萍 │-00000000000000000│陳心怡名義,佯稱伊│ │
│ │ │ │ │ │ │及李有財中三獎,須│ │
│ │ │ │ │ │ │先繳保險費。05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邱鍾春│95.04.17 │ 52,800 │000-00000000000000│不詳 │以香港東亞電子公司│ 52,800 │
│ │美 │ │ │張阿金 │ │楊雅靜名義,佯稱中│ │
│ │ │ │ │ │ │獎,須先匯款。 │ │
├───┼───┼───────┼─────┼─────────┼─────────┼─────────┼──────┤
│十 │李雪連│95.05.23 │ 80,000 │000-00000000000000│不詳 │以香港東亞電子公司│ 80,000 │
│ │ │ │ │范國慶 │ │名義佯稱中獎,須先│ │
│ │ │ │ │ │ │匯款。 │ │
├───┼───┼───────┼─────┼─────────┼─────────┼─────────┼──────┤
│十一 │高瑞郎│95.04.11 │ 52,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香港東亞電子公司│ 52,800 │
│ │ │ │ │張阿金 │-00000000000000 │名義佯稱中獎,須先│ │
│ │ │ │ │ │-00000000000000 │繳手續費。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二 │莫幸子│(一)95.05.12 │ 52,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香港東亞電子公司│ 404,800 │
│ │ │ │ │江佩珊 │-00000000000000 │名義佯稱中獎,須先│ │
│ │ │ │ │ │-00000000000000000│匯款。 │ │
│ │ ├───────┼─────┼─────────┤ │ │ │
│ │ │(二)95.05.15 │80,000 │000-00000000000000│ │52 │ │
│ │ │ │ │陳明成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95.05.25 │272,000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徐淑君 │ │ │ │
│ │ │ │ │ │ │ │ │
├───┼───┼───────┼─────┼─────────┼─────────┼─────────┼──────┤
│十三 │林㛢娟│95.04.07 │ 52,800 │000-00000000000000│02 │香港東亞電子公司、│ 52,800 │
│ │無匯款│ │ │張阿金 │-00000000000000000│華信事務所名義,佯│ │
│ │單據)│ │ │ │ │稱中獎,須繳稅金留│ │
│ │ │ │ │ │ │下李有財電話供查證│ │
│ │ │ │ │ │ │。9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四 │林鳳珍│(一)95.04.28 │ 80,000 │林明宏帳戶 │不詳 │以香港東亞電子公司│ 198,800 │
│ │(無匯├───────┼─────┤ │ │、華信事務所名義,│ │
│ │款單據│(二)95.05.03 │66,000 │ │ │佯稱中獎,須繳稅金│ │
│ │) ├───────┼─────┤ │ │。 │ │
│ │ │(三)95.04.19 │52,800 │ │ │ │ │
├───┼───┼───────┼─────┼─────────┼─────────┼─────────┼──────┤
│十一 │劉健龍│95.03.01 │ 52,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香港東亞公司名義│ 52,800 │
│ │(無筆│ │ │張增煌 │-00000000000 │佯稱中獎。 │ │
│ │錄及匯│ │ │ │ │ │ │
│ │款單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 │唐華│95.03.23 │ 52,800 │000-00000000000000│不詳 │以香港東亞公司名義│ 52,800 │
│ │ │ │ │花蓮國安郵局馬小萍│ │,佯稱中獎,須繳稅│ │
│ │ │ │ │ │ │金。 │ │
├───┼───┼───────┼─────┼─────────┼─────────┼─────────┼──────┤
│十二 │謝財福│(一)95.02.22 │ 105,750 │000-00000000000000│不詳 │以香港東亞公司名義│514,476 │
│ │ │ │ │張增煌 │ │,佯稱中獎,須繳稅│ │
│ │ │ │ │ │ │金。 │ │
│ │ ├───────┼─────┼─────────┤ │ │ │
│ │ │(二)95.04.20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郭增凰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95.04.26 │24,575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張文山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