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07年度審易字第34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後應補充「以104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第5行 「於10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105年9月17日徒 刑執行完畢」、第8行「1時25分」應補充為「凌晨1時25分 許」、第9行「施用」前應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0行「 23時20分」應更正為「晚間11時20分許」、第11行「113號 」後應補充「前」、第12行「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 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部分增列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4249)」、「證人即查獲員警 溫皓翔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證人即員警黃柏勳之證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沈振瑋有如附件起訴 書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9月12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採驗尿
液前96小時內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 」,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 ,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受 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 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 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裝潢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千元、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 院審易卷第28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
被 告 沈振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其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惟未到案執行,經 本署發布通緝在案。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9月12日1時25分為警採驗尿液前96小時內 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乙次。嗣於107年9月11日23時20分,在臺北市中正區 莒光路113號,因具通緝犯身分而經警緝獲,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沈振瑋之供陳: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溫皓翔之證述:緝獲被告之經過及有相當 理由採取被告尿液送驗之事實。
(三)卷附被告經通緝到案之相關卷證:被告前經通緝經緝獲等 事實。
(四)勘驗筆錄:被告於警詢時確有精神不濟且同意警察採尿送 驗之情形。
(五)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