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613號
TPDM,107,審簡,261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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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修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虞修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虞修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 上午2 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1 次。嗣於107 年3 月1 日上午2 點,經其自願接受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被告虞修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 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 4328號卷第6 、8 、9 頁),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



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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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