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585號
TPDM,107,審簡,2585,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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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青櫪



      朱昱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293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
訴字第10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 ○(下合稱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等2人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等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因本案犯罪取得住房收入共新臺幣(下同)58 ,000元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性交易所得7萬7,300元(計算式:3,400+18,000+25



,000+9,900+21,000=77,300)、保險套57個(計算式:16+29 +12=57)、潤滑劑6個(計算式:1+3+1+1=6)等,均非被告等2 人所有或與應召站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 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 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等2人及 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932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2
居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為夫妻,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段00 巷00號MINI BOX旅行箱旅店(下稱M旅店)之負責人及財務 經理。詎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6年6月起,雇用吳松樺(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櫃台人 員,以按日每間房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M旅 店內之房間予應召站業者做為容留泰國籍人士SAEPHAISAN PEERAPUN、MANEENARK ORASA、MICHELLGELMI PATCHARANAT 、KAEWKLOM NUTSURANG、PEERUNTANADEELOK JAKAPONG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場所。嗣於106年6月13日晚間8時 45分許,為警在M旅店內,查獲男客黃炳勳泰國籍人士SAE PHAISAN PEERAPUN、男客吳昶葳泰國籍人士MANEENARK OR ASA、男客柯大維與泰國籍人士MICHELLGELMI PATCHARANAT 從事性交易,另泰國籍人士KAEWKLOM NUTSURANG、PEERUNTA NADEELOK JAKAPONG在房內等待從事性交易,並扣得性交易 所得7萬7,300元、保險套57個、潤滑劑1個、KY潤滑油4條等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為M旅店之負責人,僱 │
│ │中之供述 │用同案被告吳松樺擔任櫃台人│
│ │ │員,於員警查獲前,即知入住│
│ │ │之泰國籍人士是做這個的等事│
│ │ │實。 │
├──┼───────────┼─────────────┤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M旅店之財務、經理, │




│ │中之供述 │於106年6月初某日,綽號「小│
│ │ │齊」(音同)之男子,以電話│
│ │ │預訂5間房間,每日每間收取 │
│ │ │2,000元代價,於員警查獲前 │
│ │ │,即經櫃台人員表示入住之泰│
│ │ │國籍人士男性訪客很多,來來│
│ │ │去去,住房動機不單純等事實│
│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松樺於│證明M旅店之雙人房1晚1,200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至1,300元,其經被告乙○○ │
│ │ │指示,安排上開5名泰國籍應 │
│ │ │召人士住房事宜,並按日收取│
│ │ │每間2,000元代價之住宿費; │
│ │ │因不同之男性會一直以訪客身│
│ │ │分入內,其有猜到上開泰國籍│
│ │ │人士在房內從事性交易等事實│
│ │ │。 │
├──┼───────────┼─────────────┤
│4 │證人黃炳勳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其於案發當日,在 M 旅 │
│ │中之證述 │店房間內,以3,400元之代價 │
│ │ │,與SAEPHAISAN PEERAPUN從 │
│ │ │事性交易等事實。 │
├──┼───────────┼─────────────┤
│5 │證人吳昶葳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其於案發當日,在 M 旅 │
│ │中之證述 │店房間內,以3,500元之代價 │
│ │ │,與MANEENARK ORASA從事性 │
│ │ │交易等事實。 │
├──┼───────────┼─────────────┤
│6 │證人柯大維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其於案發當日,在 M 旅 │
│ │中之證述 │店房間內,以2,500元之代價 │
│ │ │,與MICHELLGELMI │
│ │ │PATCHARANAT從事性交易等事 │
│ │ │實。 │
├──┼───────────┼─────────────┤
│7 │證人 SAEPHAISAN │證明在M旅店房間內住宿期間 │
│ │PEERAPUN 於警詢中之證 │,每次以2,500元至3,500元不│
│ │述 │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並從中分得1,000元至1,400│
│8 │證人 MANEENARK ORASA │元款項,餘交予應召站成員等│




│ │之於警詢中證述 │事實。 │
├──┼───────────┤ │
│9 │證人 MICHELLGELMI │ │
│ │PATCHARANAT 於警詢中之│ │
│ │證述 │ │
├──┼───────────┤ │
│10 │證人 KAEWKLOM │ │
│ │NUTSURANG 於警詢中之證│ │
│ │述 │ │
├──┼───────────┤ │
│11 │證人 PEERUNTANADEELOK │ │
│ │JAKAPONG 於警詢中之證 │ │
│ │述 │ │
├──┼───────────┼─────────────┤
│12 │證人陳建成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案發當日,其等以 LINE │
│ │述 │跟應召站業者聯繫,進而取得│
├──┼───────────┤大門密碼與房號後入內,並分│
│13 │證人陸九淵於偵查中之證│別查獲207、305號房內泰國籍│
│ │述 │應召人士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
├──┼───────────┤為等事實。 │
│14 │證人黃俊嘉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15 │證人賴怡君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佐證上開泰國籍人士均在 M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旅店房內,從事性交易等事實│
│ │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查│。 │
│ │獲照片16張、行動電話擷│ │
│ │取畫面24張、性交易所得│ │
│ │7萬7,300元、保險套57個│ │
│ │、潤滑劑1個、KY潤滑油4│ │
│ │條等物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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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