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稚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3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稚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上午2 點,在臺北市○○區○ ○路00號7 樓AI夜店內,因人潮擁擠與顧銘恆有肢體碰觸, 竟無端尋釁,基於傷害之犯意,朝顧銘恆雙眼揮拳,造成顧 銘恆受有右側上眼皮1.5 公分撕裂傷、左側上眼皮1 公分撕 裂傷,雙側眼眶挫傷、雙眼角膜上皮損傷及視網膜損傷等傷 害。案經顧銘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被告陳偉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顧銘恆、證人梁璟煜、陸 妍慧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30 、37-41 、45-49 、 100-102 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頁),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 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