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倫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7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19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倫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案部分為「陳倫蔚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增列「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倫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臺灣 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 ,並獲告訴代理人林靈原諒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 及107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 40頁、第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等 ,自述因頸椎開刀現正修養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本案竊盜犯行而
取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財物,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已當庭支付完畢,有上開和解筆錄及107年11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 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 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71號
被 告 陳倫蔚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倫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15日下午4時25分至同日下午5時51分許間,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安康店內,徒手竊取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7701元之附表所示品名與數量之商品,得手 後離去。嗣屈臣氏公司安康店員工於翌(16)日上午11時許 ,先後在面膜區之貨架上及在商品陳列區發現商品空盒,而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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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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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倫蔚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
│ │中之供述 │屈臣氏公司安康店店內商品之事實│
│ │ │。 │
├──┼───────────┼───────────────┤
│2 │告訴代理人林靈於警詢及│證明全部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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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屈臣氏公司意外事件報告│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
│ │、盤點資料等各 1 份及 │實。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36 張、空盒照片 2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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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價 │數量│損失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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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UGAO空氣感唇頰舒芙蕾(蘋果紅) │380元 │1 │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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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UGAO甜心裸唇露(莓果粉) │380元 │1 │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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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EZANNE羽量級定妝蜜粉497-02 │395元 │1 │3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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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MB乾濕兩用雙頭粉撲筆 │229元 │1 │229元 │
├──┼────────────────┼───┼──┼────┤
│5 │KISSME 花漾美姬零阻力絲滑濃黑眼 │350元 │2 │700元 │
│ │線液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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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Za粉櫻漸層唇彩筆PURPLE獨家限量 │330元 │1 │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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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IMMEME我愛魔術彩妝盒002 │590元 │1 │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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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QL保濕潤膚乳液(潤澤型) │460元 │1 │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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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媚點晶透唇膏RD-4 │280元 │1 │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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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Za一筆深邃眼線液BK999 │290元 │1 │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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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PIKA PIKA白米亮白眼霜15ml │469元 │3 │14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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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PIKA PIKA 白米亮白全效調理面霜 │550元 │1 │550元 │
│ │50ml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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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PIKA PIKA玫瑰激潤彈力乳霜50g │550元 │1 │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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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媚比琳雙霜對對絲絨眼影棒-萊姆雞 │320元 │1 │320元 │
│ │尾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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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艾杜紗護唇精華棒N 小熊維尼 │360元 │1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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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INTEGRATE美一天小指彩 TOP&BASE │100元 │1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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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四重奏持久眉彩梳-咖啡棕 │380元 │1 │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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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0 │77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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