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
第10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曾士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丁仲恩」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士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卷第3 2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士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2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 之文件上偽造 「丁仲恩」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 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文件上偽造 「丁仲恩」之署名,並行使如附表編號2、3之文書,時間密 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丁仲恩 」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
(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追緝並脫免行政罰則之一己之便,冒用他 人名義簽收違規通知單及簽立切結書,實有不該,然慮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之「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丁仲恩」署名共 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3紙,因均已交付予警 察及交通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 ,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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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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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偽造「丁仲恩│收受通知聯│偵查卷第│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署名1枚 │者簽章欄 │19頁 │
│ │事件通知單(違規日│ │ │ │
│ │期:107年1月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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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偽造「丁仲恩│收受通知聯│偵查卷第│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署名1枚 │者簽章欄 │21頁 │
│ │事件通知單(違規日│ │ │ │
│ │期:107年7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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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切結書(違規日期:│偽造「丁仲恩│立切結書人│偵查卷第│
│ │107年7月17日) │」之署名1枚 │(車主)欄│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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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