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家琦
黃永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061號、第1326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
度審易字第22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家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利家琦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永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利家琦、 黃永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 第12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租金補助事項,乃依照申請 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利家琦 、黃永雄持不實房屋租賃契約,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 請租金補助,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對於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是核被告利家琦 、黃永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先後於104 年 8 月28日、105 年8 月4 日各以不實租賃契約申請租屋補貼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其等2 人先後2 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永雄,前於民國101 年 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
第721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並於 101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黃永雄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2 人以不實之租賃契約,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申請租金補助,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藉此詐得租金補助,所為誠屬非 是,惟衡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2 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 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之智識程度、需撫養之人 口(見本院審易卷第121 頁)、均未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達成和解暨檢察官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員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 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 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 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 告沒收、追徵。
(二)經查,本件共同詐欺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9,323 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利家琦分得8 萬9,323 元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永雄從中獲利,是上開犯罪所得應 屬被告利家琦犯本案詐欺犯行為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利家琦部分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被告2 人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正本2 份,固為被告2 人所 有,惟其等偽造之情事已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知悉, 上開契約正本應無刑法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61號
107年度偵字第13267號
被 告 利家琦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
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永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家琦與黃永雄二人均明知利家琦並未於民國104年8月30日 起迄105年12月間止實際承租登記於鄭雪名下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而須支付租金,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各別犯意聯絡,先於104年8月28日之前某時,佯以黃永 雄為出租人、利家琦為承租人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 房屋租賃契約,用以虛偽表示利家琦於該段期間確有因承租 本案房屋而須支付租金,旋由利家琦於104年8月28日持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租賃契約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申請104年度租金補助,復於105年8月4日之前某時, 佯以黃永雄為出租人、利家琦為承租人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用以虛偽表示利家琦於該段期間確 有因承租本案房屋而須支付租金,嗣由利家琦於105年8月4 日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租賃契約向都發局申請105年度租金 補助,均致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 誤,誤認利家琦確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租賃契約須支付 租金,並將此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並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內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 電磁紀錄公文書,並陸續撥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 9,323元(自104年8月30日起迄105年3月間止,每月核 撥5,000元、105年4月間起迄105年12月間止,每月核撥 6,000元)予利家琦,足生損害於都發局對於該案租金補貼 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利家琦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利家琦並未於104年8月│
│ │述。 │30日起迄105年12 月間止 │
│ │ │實際承租本案房屋,卻先後│
│ │ │與被告黃永雄共同製作不實│
│ │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租賃│
│ │ │契約後向都發局行使,被告│
│ │ │利家琦並因而獲得如犯罪事│
│ │ │實欄所示之租金補貼之事 │
│ │ │實。 │
├──┼───────────┼────────────┤
│2 │被告黃永雄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黃永雄係在知悉被告利│
│ │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家琦欲持租賃契約向都發局│
│ │述。 │申請租金補貼情況下,合意│
│ │ │與被告利家琦共同製作內容│
│ │ │不實之如附表編號 1 、 2 │
│ │ │所示租賃契約,使被告利家│
│ │ │琦持之向都發局申請租金補│
│ │ │貼之事實。 │
├──┼───────────┼────────────┤
│ 3 │證人謝佳玫、陳柏志於偵│被告利家琦並未於民國104 │
│ │查中之結證。 │年8月30日起迄105年12月間│
│ │ │止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之事│
│ │ │實。 │
├──┼───────────┼────────────┤
│ 4 │都發局案件調查報告1份 │被告利家琦並未於104年8月│
│ │及所附之該局106年2月10│30日起迄105年12 月間止實│
│ │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06 │際承租本案房屋,卻先後與│
│ │27200號函(稿)1 份、 │被告黃永雄共同製作不實之│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租賃契│
│ │處106年1月10日北市稽萬│約後向都發局行使,被告利│
│ │華甲字第10643516810號 │家琦並因而獲得如犯罪事實│
│ │函暨本案房屋所有人鄭雪│欄所示之租金補貼之事實。│
│ │出具之106年1月9日更正 │ │
│ │申請書1份、被告利家琦 │ │
│ │103年度、104年度、105 │ │
│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各1 │ │
│ │份、如附表所示編號1、2│ │
│ │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各1 │ │
│ │份、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 │
│ │統畫面1份。 │ │
├──┼───────────┼────────────┤
│5 │都發局107年4月9日北市 │1、都發局就租金補助之申 │
│ │都服字第1073322600號函│ 請,係採形式書面審查 │
│ │1份、該局107年4月23日 │ ,未進行現場勘查之事 │
│ │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 │ 實。 │
│ │00函(含附表「住宅補貼│2、都發局承辦人員受理租 │
│ │評點及查核系統」畫面)│ 金補助申請後,有將申 │
│ │各1份。 │ 請相關資訊,登載於該 │
│ │ │ 局「住宅補貼評點及查 │
│ │ │ 核系統」之電磁紀錄上 │
│ │ │ 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利家琦、黃永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其等二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二人先後於104年8月28日、105年8月4日各以不實 租賃契約申請租屋補貼,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嫌,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其等二人先後2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等二人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正本2份,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請併依同法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租賃契約│出租人│承租人│每月租金(單│租賃契約期間│備註 │
│ │標的 │ │ │位: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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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房屋│黃永雄│利家琦│1萬5,000 元 │104年8月30日│附於107年度偵 │
│ │ │ │ │ │起迄105年8月│字第5061號偵卷│
│ │ │ │ │ │29日止 │第30頁 │
│ │ │ │ │ │ │ │
├──┼────┼───┼───┼──────┼──────┼───────┤
│2 │本案房屋│黃永雄│利家琦│1萬5,000 元 │105年8月30日│附於同上偵卷第│
│ │ │ │ │ │起迄107年8月│36頁反面 │
│ │ │ │ │ │29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