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506號
TPDM,107,審簡,2506,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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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培佑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 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305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莊培佑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乙、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酒精瓶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莊培佑為緩解課業壓力及其母罹患直腸癌合併雙側肝臟轉 移所生之抑鬱情緒而欲尋找適當場所燃燒符紙。嗣莊培佑於 民國107 年6 月22日下午4 時20分許,途經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1 樓之「莆仙同鄉會」(下稱本案房屋)旁之 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147 巷巷道(下稱本案巷道)時,因認 本案巷道內之磁場甚佳,遂臨時起意在本案巷道內燃燒符紙 ,莊培佑本應注意點燃符紙後應監控符紙之燃燒狀況,確實 熄滅符紙火苗,以免延燒周圍易燃物釀成火災,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以其所有之 打火機點燃符紙並投入本案巷道路旁排水管(下稱本案排水 管)內,再將數滴酒精滴入本案排水管內以求前揭符紙完全 燃燒後,旋逕自離開現場,未確實監控及熄滅紙符火苗,因 而失火燒毀本案排水管,火勢並波及延燒至本案房屋後方廚 房,致該廚房內、外側之不鏽鋼製水槽及鐵門受燒,致生公 共危險。嗣因斯時於本案房屋內上班之莆仙同鄉會秘書蔡梅 生經鄰居告知後方廚房竄出煙霧,即前往廚房察看,復於發 覺前揭廚房內、外之不鏽鋼製水槽及鐵門已遭上開火勢延燒 後,旋以水管引水將上開火勢撲滅,並通報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培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第207 頁 至第208 頁、審易字卷第69頁及第104 頁至第105 頁),核 與證人即莆仙同鄉會前代表人吳玉山及秘書蔡梅生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0 頁及第191 頁至第192 頁),復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770 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18日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18F22Q1)、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07年7月2日化第107046號證物鑑定報 告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 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 127頁),及扣案之打火機1個及酒精瓶1瓶可資佐證。基此 ,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法律見解之闡釋:
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家俱、裝潢、電器用品等物出現煙燻、碳化或燃 燒焚燬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 要構成部分、抑或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 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 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從而,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 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 情形,僅能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 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及71 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投擲紙符之本 案排水管與本案房屋及其鄰近之建築物距離甚近,此有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7 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 號:A18F22Q1)檢附之現場物品配置圖、起火建築物位置圖 及證物採證位置圖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6 頁至第 108 頁),又參諸被告燃燒紙符所生火勢客觀上復已波及延 燒至本案房屋後方廚房內、外側之不鏽鋼製水槽及鐵門,並 使前揭鐵門遭火燻黑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7 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18F22Q1)檢附之 現場照片11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2 頁至第117 頁),況 且臺北市○○區○○街00號建築物除1 樓為莆仙同鄉會辦公 室外,2 至4 樓尚有合計約20至30名住戶居住等節,亦據證 人吳玉山及蔡梅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第55



頁及第60頁)。是依上開現場環境及火勢延燒蔓延情形以觀 ,倘本案火勢倘未即時撲滅,火勢延燒至本案房屋之其他部 位或同棟建築物之其他樓層,甚至相鄰建築物之蓋然性甚高 ,堪認被告之失火行為,已危及上開建築物及相鄰建築物之 住戶及案發當時偶然進出拜訪住戶之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確已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殆無疑義 。
四、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物罪
五、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巷道旁點火燃燒 符紙並將之投入排水管後,本應注意監控符紙火苗,避免火 勢延燒易燃物,然被告不僅未仔細監控符紙燃燒狀況,甚為 求符紙得以燃燒殆盡,竟於排水管內滴入具可燃性之酒精數 滴助長火勢,致火苗燒燬本案排水管後,火勢尚蔓延至本案 房屋後方廚房內、外之不鏽鋼製水槽及鐵門,致使前揭鐵門 遭火燻黑,可知倘本案火勢未遭被害人蔡梅生即時撲滅,火 勢延燒至本案房屋之其他部位、同棟建築物之其他樓層及相 鄰建築物之可能性非低;復審諸被告已分別於107 年11月5 日及同年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即莆仙同鄉會現任 代表人蔡明輝及蔡梅生達成和解方案,被告除願當庭賠償被 害人蔡梅生新臺幣(下同)3 萬元外,並已當庭起立向被害 人蔡明輝表達歉意,此有本院107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 、107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86 號調解筆錄、107 年11月2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7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8 號調解筆錄 各1 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 82頁、第104 頁及第109 頁至第110 頁),且參諸上開被害 人2 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 刑,此有本院107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7 年11月23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70頁及第 106 頁),足認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已受相當填補,並已心 生宥恕被告之意,本件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 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 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 ,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 ,現就讀高分子工程博士班,生活所需端賴家人協助,父親 身體狀況尚可,母親則因罹患直腸癌合併雙側肝臟轉移,日 前實施左右肝葉切除術,現於自宅療養中,目前與家人同住



,未積欠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 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 )犯者等量齊觀、現罹患思覺失調症,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79頁),可推認被告 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此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人為差 ,本案自不得將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悉數歸由被告承擔, 量刑責任應相應減輕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 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和目的性、修復式司 法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迄今無入 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 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固有之社會



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自 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 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七、沒收之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 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則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加以決定。經 查,扣案之打火機1 個及酒精瓶1 瓶,為被告所有供其燃燒 符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13頁及第207 至第208 頁),是前揭物品於本案犯罪有工 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6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本案巷道旁燃燒符紙,本應注意點燃符紙不得棄置且應注意 是否會延燒其他物品,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已點燃之符紙投擲至本案排水 管內,再滴上自備酒精數滴,導致本案排水管內部燒燬,進 而延燒至本案房屋內現有人使用之住宅廚房內,使該住宅之 鐵門被燒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分別有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次按 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項所謂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 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 56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 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 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 ,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證 人吳玉山、蔡梅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107 年7 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18F22Q1 )1 份資為論據。
(四)經查,本件被告雖因過失致生火災,且客觀上火勢確有燒 毀本案排水管,並延燒至本案房屋後方廚房內、外側之不銹 鋼製水槽及鐵門並使前揭鐵門遭火燻黑等節,固據本院認定 如前,惟本案火勢並未損及莆仙同鄉會屋內主要鋼筋、牆壁 等結構體,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7 月18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18F22Q1)檢附之火災現場勘察紀 錄及原因研判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足 見本案房屋並未因火勢延燒喪失遮風避雨之主要效能,是揆 諸前揭判決旨趣所述,自難逕認本案房屋已遭燒燬,惟依公 訴意旨,前揭部分若有罪,因與前開被告所犯失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物罪間,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起訴,檢察官蕭奕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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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