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455號
TPDM,107,審簡,2455,201812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0837號、第127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7年度審訴字第9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所示「向皇錩」之署押共伍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 被告以一提供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 人江韋宏郭定運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預付 卡申請書共5紙,雖已因行使而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已非 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等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所 示之「向皇錩」署押共5枚既係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詐得預付卡門號後,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900到1000元 之代價出售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7年度偵字 第10837號卷第261頁),茲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犯罪所 得,則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共計4,500元(計算式:900× 5=4,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向皇錩」│
│ │ │ │署押 │
├──┼───────────────┼──────┼───────┤
│ 1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 │申請人簽章欄│署名1枚 │
│ │0000000000) │ │ │
├──┼───────────────┼──────┼───────┤




│ 2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 │申請人簽章欄│署名1枚 │
│ │0000000000) │ │ │
├──┼───────────────┼──────┼───────┤
│ 3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 │申請人簽章欄│署名1枚 │
│ │0000000000) │ │ │
├──┼───────────────┼──────┼───────┤
│ 4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 │申請人簽章欄│署名1枚 │
│ │0000000000) │ │ │
├──┼───────────────┼──────┼───────┤
│ 5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 │申請人簽章欄│署名1枚 │
│ │0000000000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37號
107年度偵字第12714號
 
被 告 陳柏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居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變造私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利用向皇錩(另為不 起訴處分)委託其申辦月租型門號而取得其身分證及健保卡 之便,明知向皇錩並未授權陳柏任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易付卡門號,於106年7月21日 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向皇錩上開雙證件,冒用 向皇錩之身分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台 北威秀門市,向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並偽簽「 向皇錩」之署名於申請書上,作為向皇錩欲申請上開門號之 用意表示而偽造上開文書,並持之向店員陳俊華行使之,致 使不知情之店員陳俊華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5枚SIM



卡予陳柏任,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向皇錩。二、陳柏任詐得上開門號後,復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將0000000000等5個門號,以每個新臺幣(下同) 900 至1,000元左右之代價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利約4,500元至5,000元不等, 該詐欺集團即以0000000000之門號為下列犯行:㈠江韋宏於 106年10月20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友人李明遠分享便宜iPh one手機出售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向依指示撥打0000000 000號之電話與賣家蘇妍靜聯繫購買2支iPhone手機,並依指 示以提款機匯款1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惟翌(21)日經友人李明遠告知其臉書帳號 為他人盜用,始悉上情。㈡郭定運於106年10月20日17時30 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中上網時,見社群網站臉 書上見友人黃修貼文分享便宜iPhone手機出售之訊息,依 訊息內容以LINE與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化名為「華訊通 訊雅雯」之賣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8時35分及41分,分 別匯款5,000元及1萬5,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然事 後郭定運一直未收到手機及賣方失去聯絡,始悉受騙。三、案經郭定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柏任偵查中之自│被告陳柏任於偵查中坦承未經向皇│
│ │白 │錩之同意,利用取得其雙證件之機│
│ │ │會,盜辦上開5個易付卡門號,嗣 │
│ │ │後轉賣獲利之事實。 │
├──┼──────────┼───────────────┤
│2 │同案被告向皇錩之偵查│同案被告向皇錩從未同意委託被告│
│ │中之證述 │申辦系爭5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門 │
│ │ │號,上開門號系遭被告陳柏任盜辦│
│ │ │該之事實。 │
├──┼──────────┼───────────────┤
│3 │證人陳俊華於偵查中證│證人陳俊華誤以為持向皇錩證件申│
│ │述 │辦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之人為向皇│
│ │ │錩本人,因而為其辦理門號申辦之│
│ │ │事實。 │
├──┼──────────┼───────────────┤




│4 │證人沈秉豪於偵查中證│1 、證明被告曾在桃園市八德區義│
│ │述 │ 勇街26號證人沈秉豪開設之聯 │
│ │ │ 邦通訊行處工作,但只做了2、│
│ │ │ 3個月業務的工作就沒做,因為│
│ │ │ 曾有客戶向其反應被多申請好 │
│ │ │ 幾組門號,就沒讓被告繼續做 │
│ │ │ 之事實。2、證明被告曾向其坦│
│ │ │ 承是自己拿客戶資料去多申請 │
│ │ │ 其他門號之事實。3、證明證人│
│ │ │ 沈秉豪開設之聯邦通訊行僅辦 │
│ │ │ 理月租費型之業務,並未辦理 │
│ │ │ 預付卡販售之業務。 │
├──┼──────────┼───────────────┤
│5 │台灣大哥大公司107年3│被告陳柏任偽造同案被告向皇錩簽│
│ │月5日函文 │名申辦門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
│ │ │申辦預付卡之事實。 │
├──┼──────────┼───────────────┤
│6 │(1)被害人江韋宏於警 │被害人江韋宏遭詐騙匯款1萬元至 │
│ │ 詢之筆錄(2)被害人│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以及詐騙集團成│
│ │ 江韋宏於臉書與詐 │員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詐騙│
│ │ 騙集團成員對話之 │之事實。 │
│ │ 畫面截圖。(3)台新│ │
│ │ 銀行ATM交易明細 │ │
│ │ 表 │ │
├──┼──────────┼───────────────┤
│7 │(1)告訴人郭定遠於警 │告訴人郭定遠遭詐騙匯款2萬元至 │
│ │ 詢之筆錄(2)告訴人│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以及詐騙集團成│
│ │ 郭定遠透過 LINE │員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詐騙│
│ │ 通訊軟體與詐騙集 │之事實。 │
│ │ 團成員對話之畫面 │ │
│ │ 截圖(3)聯邦銀行 │ │
│ │ ATM 交易明細表之 │ │
│ │ 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陳柏任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 開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犯罪行為一、二之事實, 犯意分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偽造文書申辦手機門號之犯罪所得約4500 元至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揭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上之5枚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 7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