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9
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6
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7 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毀損告訴人林賴郁財物之目的,先後於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之法益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1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當以理性態度處理,卻僅因不滿 告訴人驅趕其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之車輛,即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接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物上之損失,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 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㈣本件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紅色油漆及甩棍,雖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本院10 7 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卷第35頁),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 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971號
被 告 林宇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富因不滿前將車輛停放於林賴郁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前時,遭林賴郁驅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2月15日15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林榮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賴郁上址住處前 ,以紅色油漆潑灑該處大門,造成該大門外觀汙損,另持甩 棍破壞屋前監視器鏡頭1個,致令不堪使用,復接續上開犯 意,於同日22時許,前往林賴郁上址住處前,持甩棍破壞另 1個監視器鏡頭,致令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林賴郁。二、案經林賴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賴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估價單、報價單、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現場、上開監視 器鏡頭毀損情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 先以紅色油漆潑灑該處大門,繼而前後2次持甩棍破壞該處 監視器鏡頭各1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 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再被告所持甩棍,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 人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使被害人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及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 。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首在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 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 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 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又所謂惡害 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 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 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 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當時沒有說要對伊怎樣 ,也沒有在牆上寫什麼,只是破壞監視器等語,是本案並未 見被告有何將如何具體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言詞或舉動等惡害通知行為,即難認有何 現時或未來之惡害通知,是被告所為上開舉動縱有令告訴人 心生不安之感受,尚難認為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自難遽此 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行為。且訊據被告自承:一是因 為之前停車被告訴人趕,伊生氣才會去破壞物品,伊沒有再 做其他行為,或用油漆寫字嚇告訴人等語,足見被告所為, 主觀上應僅係因一時氣憤所為毀損行為,是尚難遽此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於告訴人所稱其因而 心生畏懼,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尚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而逕以恐嚇罪責相繩之。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 面指訴及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自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之。然因 此部分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毀損犯行間,有想像競合關係, 屬於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