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389號
TPDM,107,審簡,2389,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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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729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
審訴字第93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倫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李宗倫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網路及APP 軟體刷卡交易 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 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 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 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 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 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次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 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 ,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 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 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 ,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宗倫提供門號供幫助他人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共同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9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 以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前開②至⑤案件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 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上開① 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6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為上開幫助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7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電信門號交付予他人,他 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詐騙集 團成員持以申請告訴人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 進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紀錄,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 ,是被告交付電信門號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 行,行為自有不該,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並未能與告 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犯行取得之 報酬為新臺幣1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 審訴字第937 號卷第80頁),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94號

被 告 李宗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之1(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 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 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3 年度簡字 第 1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10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 103 年度審訴字第 4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4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 上開各案所示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



288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8 月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其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 ,渠等再反覆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 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因缺錢花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 105 年 12 月 8 日,先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新莊頂好直 營服務中心,申辦易付卡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旋 以新臺幣(下同) 100 元之代價,販售前開門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陳達全」(另行簽分偵辦)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詐騙集團人員取得上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106 年 5 月 16 日上午 6 時 54 分 30 秒,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登入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經 營之「 Pi 行動錢包」支付平台,冒用鄭自傑之名義申請為 會員,復輸入鄭自傑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鄭自忠所 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詳卷)」,並以上開門號驗證後, 經拍付公司誤認係鄭自傑所申請,而准予註冊為「 Pi 行動 錢包」會員。
二、該詐騙集團人員即以手機下載「 Pi 行動錢包」行動支付 APP 提供付款條碼,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消費並出示予各該 商店店員結帳,致店員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人以上開方式支付 商品價金,即以掃瞄付款條碼方式結帳,以上開方式偽造不 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台新銀行、拍 付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自傑、鄭自忠、台新銀行 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拍付公司之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
三、案經拍付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宗倫於本署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二 │告訴代理人蔡巧若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訴 │ │
│ │ │ │
├──┼──────────┼────────────┤
│ 三 │證人鄭自傑於警詢、偵│證明:其並未以自己之姓名│
│ │訊中之證述 │申辦 Pi 行動錢包之事實。│
│ │ │ │
├──┼──────────┼────────────┤
│ 四 │證人鄭自忠於警詢、偵│證明:其申辦之上開台新銀│
│ │訊中之證述 │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
│ │ │ │
├──┼──────────┼────────────┤
│五 │Pi 行動錢包之使用者 │證明:證人鄭自傑之姓名、│
│ │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國民身分證字號,及證人鄭│
│ │、存根聯、台新銀行信│自忠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均│
│ │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 │遭盜用之事實。 │
│ │ │ │
├──┼──────────┼────────────┤
│六 │行動電話門號 │證明:被告親自申辦上開門│
│ │0000000000 號之台灣 │號之事實。 │
│ │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 │ │
│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 30 條第 1 項、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係以 一幫助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販售上開手機門號之犯罪所得 100 元, 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
├───┼────────┼─────────┼─────┤
│1 │106 年 5 月 16 │全家便利商店馬偕店│950元 │
│ │日上午 4 時 18 │(地址: 臺北市○○ │ │
│ │分 │區○○○路 00 號) │ │
│ │ │ │ │
├───┼────────┼─────────┼─────┤
│2 │106 年 5 月 16 │同上 │899元 │
│ │日上午 4 時 25 │ │ │
│ │分 │ │ │
│ │ │ │ │
├───┼────────┼─────────┼─────┤
│3 │106 年 5 月 16 │統一超商直福店(地 │300元 │
│ │日下午 3 時 41 │址:臺北市○○區 │ │
│ │分 │○○○路000號0樓) │ │
│ │ │ │ │
├───┼────────┴─────────┼─────┤
│4 │總計 │2,1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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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