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7年度,78號
TPDM,107,審易緝,7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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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有海 (NGUYEN HUU HA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
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有海(NGUYEN HUU HAI)為越南國籍 人,於民國91年5 月26日,由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宏公司)以製造業技工申請來臺,在花蓮縣○○市○○路 0 號工作,其於同年6 月6 日,40天之試用期間未滿,世宏 公司不予任用,交與仲介公司依規定遣送回國時逃逸;詎阮 有海為在臺灣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在臺中市的朝馬車站,以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之代價,並提供自己照片1 張予「阿寬」,偽造PHAM THANH HUNG(中名:潘進雄)、統一證號:RC00 000000 之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使用,足生損害於我國 主管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94年5 月間,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應徵吳 茂生經營之「大饞嘴美食專賣店」廚師工作,因而以每月3 萬5,000 元薪資受僱在廚房內負責炒菜、切菜工作;嗣於94 年9 月5 日,為警在上址查獲其為逃逸外勞,並扣得上開偽 造之居留證1 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21 6 條之罪。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 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 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 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 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 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 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 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 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 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 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 間4 分之1 。
四、經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5 月15日(此時點下 稱為〈一〉)。而被告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 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 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此期間 下稱為〈二〉)。再本案係於94年9 月14日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4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11月 1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5年6 月20日發布通 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之期間下稱為〈三〉),業 經調取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2 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 〉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 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



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 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案 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7 年8 月4 日(此時點下 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 〉-〈四〉=〈五〉〕。揆諸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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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